“安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4月5日 北京)
申请人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5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天津××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安堡”轮租金和费用合计92448.98美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井庆仪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8年4月22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了补充陈述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愿望,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庭停止了调解并恢复了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恢复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又提交了一系列书面证据。仲裁庭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作了进一步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8日签订“安堡”轮“租船合同”,租期为6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590美元,该轮于1995年5月9日12:00时交与被申请人使用。在此以前,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安堡”轮“期租约”,租期为6个日历月。自“期租约”签订后,一直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费用,双方当事人曾于1996年4、5月份对过账,经财务整理核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和费用合计92448.98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为了能够达成共识,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1日到申请人处核实了账目,消除了误解,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根据对账结果的补充说明,在被申请人收到韩国代理寄来的有关单证后应将有关费用从租金中扣除,该笔费用合计31429.60美元,其中包括连云港使费256.35美元、V15—23航次新港使费3170.37美元、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船长借支9842美元等,有关单证已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1995年应付申请人61019.38美元。被申请人指出,“安堡”轮在V13航次所载货物中,提单号TUA/05项下货物为元明粉,提单号TUA/06和提单号TUA/06A项下货物为增碳剂,由于配载不当,致使提单号TUA/05项下元明粉遭受污染,收货人提出索赔并从应付被申请人的运费中扣除7489.87美元,对此被申请人为保留时效已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应自行承担元明粉遭受污染的经济损失5241.16美元。被申请人认为,天津海事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元明粉遭受污染是因积载不当造成,而积载是由申请人所做,因此该项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还指出,新港装卸工待时费为2064.62美元,单证已经提交,应从租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