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堡”轮项下,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的航次为:35、37、39、49、53、55、61、63、65、81,以及51、57、59、67、69、75、77、79。经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下列航次存在吊杆损坏造成待时问题:51、57、59、67、69、75、77、79。在“天堡”轮项下,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的航次为:888、05、07、11、15、17、19、21、31、33,以及03、09、13。经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下列航次存在吊杆损坏造成待时问题:03、09、13。
基于上述事实,经仲裁庭计算,在“安堡”轮项下,装卸工待时费为人民币4283.58元,按换算率人民币8.2898元/美元换算,折合516.73美元;应扣租金为1178.99美元。两项合计1695.72美元。在“天堡”轮项下,装卸工人待时费为人民币2773.46元,按上述换算率换算,折合334.56美元;应扣租金为930美元。两项合计1264.56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应扣耗油的金额和计算依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称应扣的耗油金额无法审核,因此对被申请人应扣耗油的主张不予考虑。
(5)两轮的船舶规范均规定双杆联合作业的常规负荷为5吨,而被申请人代理人安排使用了负荷最少为30吨的岸吊。在“安堡”轮项下,被申请人所称国船吊损坏而使用岸吊的航次为:09、25、29、35、41、55、61;在“天堡”轮项下,被申请人所称因船吊损坏而使用岸吊的航次为01。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航次使用岸吊的证据,均未有船吊损坏的记载,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24条B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所称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岸吊使用费25078.02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6)被申请人根据“安堡”轮轮机长签署的“安堡轮航次燃油报表”主张该轮第45、51、55、59、65航次航速不足,因此应按超耗的时间从租金中扣除租金3340.14美元、超耗燃油款2038.20美元、节油奖1310美元。
租船合同第25条规定:“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一条,如本船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产生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的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计算的由于航速不足而超耗的时间和超耗的燃油予以认可,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3340.14美元和2038.20美元,合计5378.34美元。但是,被申请人发给船员的节油奖1310美元,不应从租金中扣除。
(7)申请人审核账单后提出,“天堡”轮汕头港使费计人民币4603.67元,折合554.66美元,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仲裁庭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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