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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对账结果“天堡”轮项下“船东花费”5130美元,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1996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天堡’轮付租明细”表明,被申请人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了停租期间代广海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代广海支付的劳务费4130美元,合计5130美元,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代申请人支付了该笔费用的凭证,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双方当事人经庭上质证,同意仲裁庭就被申请人主张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的韩国通讯费8706.13美元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同意对韩国通讯费8706.13美元各承担一半,即4353.07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承担的4353.07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被申请人主张的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新港通讯费2385.54美元的问题,经仲裁庭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申请人承担40%,即954.22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1431.32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承担的954.2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3)被申请人提供的船长借支的单证,证明了“天堡”轮船长于1996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韩国代理人预借了9842美元。租船合同第29条规定:“垫款: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长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但租船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必要时可拒绝垫支。”根据该条规定,船长借支984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申请人所称船长借支须经申请人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4)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的18990.45美元中,其中2064.62美元属于另案“‘安堡’租金和费用争议案”的“安堡”轮新港装卸工待时费,仲裁庭在另案中已作出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的金额应为16925.83美元。
  两轮租船合同第24条均规定:“停租:……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就相应地全部停租。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则船东支付岸上设备费用以代替绞车,租船人仍应支付全部租金。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从租金内扣除……”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仅有因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所产生的装卸工待时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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