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租用“安堡”轮和“天堡”轮期间,由于船上吊杆损坏,被申请人代理人安排使用了岸吊,被申请人支付的岸吊费25078.0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6)新港至仁川共488海里,租船合同规定航速为每小时12海里,新港至仁川往返应为81.33小时。“安堡”轮自新港至仁川的第45航次、引航次、55航次、59航次、65航次,由于航速不足,实际航行共计437.60小时,超耗时间共计30.95小时,应扣租金3340.14美元、节油奖1310美元、超耗燃油2038.20美元,合计6688.34美元。
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提出,经审核,“天堡”轮汕头港使费计人民币4603.67元,折合554.66美元,可以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租金和费用计58971.31美元。申请人指出,在1997年11月11日对账结果中,“天堡”轮项下的“船东花费”5130美元,是被申请人于 1996年3月10日在支付给申请人的租金中自行扣除的,包括预扣停租期间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和代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4130美元,被申请人主张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取消该项,缺少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还指出,双方当事人经过艰苦对账,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了对账结果,当时被申请人提出约有通讯费49000美元有待进一步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有效单证,亦未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有效单证,而且被申请人未能指出哪些航次为实报实销,哪些航次为包干形式,提供的单证又全部是复印件,财务上无法确认,实际上,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即予以否认,因此,有关通讯费不能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申请人还指出,船东借支应由船东申请,仅凭船长签字,无从体现船东的管理,也无法确认为船东的行为,亦不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安堡”轮和“天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为基础进行审理。经查,该对账结果载明被申请人应付“安堡”轮租金和费用计111518.56美元,被申请人应付“天堡”轮租金和费用计59525.97美元,被申请人应付两轮租金和费用合计171044.53美元,但在对账结果上,在“天堡”轮项下应付租金和费用111518.56美元中,其中“船东花费”5130美元项下标明为“无证明材料”。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记载:“通讯费约USD49000双方尚有争议,待进一步协商解决。”对账结果补充说明3记载:“以上金额如力信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扣除金额,应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3为依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仲裁庭的意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