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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合计174906.54美元。
  申请人指出,由于上述租船业务经历时间久,账目繁杂,为方便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于1997年11月11日在申请人处进行了对账,并以此对账结果作为申请人的依据。根据对账结果,被申请人拖欠“安堡”轮租金和费用111518.56美元,拖欠“天堡”轮租金和费用59525.97美元,合计171044.53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为了能够达成共识,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1日到申请人处与申请人核实了账目,消除了误解,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但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注明:“通讯费约USD49000双方尚有争议,待进一步协商解决”,补充说明3注明:“以上金额如××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补充说明1和3上的注明,表明被申请人只要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应从两轮租金中扣除的金额,即应从对账结果所列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金额中扣除。据此,被申请人认为:
  (1)对账结果所列“天堡”轮项下“船东花费”5130美元,是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证据,因此应在应付申请人的款项中取消此项金额。
  (2)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韩国通讯费49000美元的单证中,其中有8706.13美元是申请人船员在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人处所打电话和所发传真及其他通讯而花费的通讯费,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安堡”轮和“天堡”轮在租用期间共运行67个航次,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商定,其中7个航次的通讯费实报实销,60个航次的通讯费是包干形式。包干形式每个航次的通讯费为人民币3000元,无明细,但经查单证,有个航次中,申请人船员在被申请人新港代理人处打电话花费电话费占整个航次电话费的11%,因此60个航次的电话费均应按11%计算由申请人负担,即2385.54美元(60×3000×11%÷8.3=2385.54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3)租船合同规定“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所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根据该条规定,“天堡”轮船长1996年8月对日向被申请人韩国代理人预借984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被申请人指出,租船合同并未规定船东借支需有船东申请,船东借支只要有船长签字的正本收据即可,申请人所称需船东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4)在“安堡”轮第27航次至81航次、“天堡”轮第01航次至33航次共45个航次中,装卸工待时费共计18990.45美元(含应扣租金和耗油),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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