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4月5日 北京)
申请人香港××航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5年11月8日与被申请人天津××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安堡”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1995年12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天堡”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安堡”轮租金及费用113436.58美元,以及“天堡”轮租金及费用61469.96美元,合计174906.54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并庆仪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8年4月22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了补充陈述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愿望,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庭停止了调解并恢复了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恢复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又提交了一系列书面证据。仲裁庭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作了进一步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了“安堡”轮租船合同,租期为6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 530美元,该轮于1995年11月9日12:00时交与被申请人使用。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9日续签租船合同3个日历月,直至1996年8月18日16:50时还船。经核算,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和费用计113436.58美元。
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天堡”轮租船合同,租期为3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480美元。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5月9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29日确认续签租船合同,直至1996年12月7日21:40时还船,除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还船时租金率为每2350美元外,其余租金率均为每天2480美元,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和费用61469.9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