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汉堡港倒舱倒货、提前卸下不来梅货物300吨转运,产生额外费用31175.05马克(折合18556.58美元)
经查,被申请人1997年4月4日致传真申请人称:“现我司[本案被申请人]希望‘祁连山’卸货港序如下:汉堡一英国一不来梅。如果在上述情况下产生额外费用由我司负责。”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该轮已在卸港亚历山大港时最后选定了上述港序,是能预见更改港序而发生倒舱倒货问题,被申请人1997年4月4日传真中承诺承担更改港序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当认为包括倒舱倒货发生的费用,倒舱倒货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又查,该轮船长1997年4月25日致传真申请人称:“我轮在汉堡港未卸货以前按您要求预算卸货后的详细水尺。通过计算如进行移货调整水尺,可以直接进grangemouth港,但移货后发现船舯有近20厘米的中垂,担心无法进grangemouth,申请将船舶部分(NO.3)的不来梅货卸下约300吨,请速确认并给予指示。”申请人同日在该传真上批示:“转××海外公司航运部。请火速研定并直接电告船长及代理安排以免耽误船期。”船长的上述传真说明,由于申请人预算水尺和移货不准确,导致移货后该轮出现中垂而无法安全进入格林杰默斯港,才不得不在汉堡港提前卸不来梅货物300吨,申请人应对300吨不来梅货物的转运费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额外费用单证显示.不来梅货物移货费22222.87马克,理货费4892.18马克,其他集装箱或货物费用1044马克,货物转运费3016马克,合计31175.05马克。据此,300吨不来梅货物的转运费3016马克应由申请人承担。由于该费用单证未写明不来梅货物移货费、理货费和其他集装箱或货物费用合计28159.05马克中有哪些与卸下300吨不来梅货物有关,故用卸载不来梅货物所用时间[按照仲裁庭意见(一)2(4)为6小时35分]同移动和卸载不来梅货物所用全部时间(按事实记录记载为42小时40分)的比例(15.43%)计算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数额。据此,在31175.05马克中,申请人应承担的数额为:3016马克+(31175.05马克-3016马克)×15.43%=7361马克。按换算率0.595238折算,7361马克折合4381.55美元。
4.关于淡水费2000美元
申请人承认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淡水费2000美元,此项反请求已无争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金额合计52851.35美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更改港序费和滞期费合计42596.88美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金额合计52851.35美元。两者相抵后,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被申请人付清10254 47美元,及其自1997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本诉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元。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30000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申请人的×××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60%,即×××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即×××元。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时已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被申请人的×××元,即作为申请人应承担的反请求仲裁费,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元减去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元后,被申请人应在与申请人结算以上第 1项款项的同时,向申请人付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