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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连山”轮更改港序费、滞期费、少装货物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关于申请人在新港少装货物致使被申请人少收转租运费59225.95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大副签发的“收货单”和申请人的代理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出口载货运费清单”,记载着申请人接受的货物重量为897.20吨,体积为2422.30立方米,而该轮只装了212吨/730.13立方米,甩掉货物667.20吨/1692.17立方米,致使转租承租人拒绝支付被申请人转租运费59225.95美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接受了货物而未运出,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提出,定租协议规定该轮载货量为14500吨,该轮本航次实际装载14163.298吨货物,少装336.70吨,被申请人至多索赔8475.55美元(336.70吨/14500吨×36.50万美元)。申请人认为,新港为未列名港,由于被申请人选择的装港新港因潮水不足致使该轮在装载730.13立方米后搁浅而无法继续装货,申请人同意涨潮后继续装货,但由于港方命令该轮离港而被迫放弃继续装货,因此申请人对短装336.70吨货物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轮少装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应将897.20吨/2422.30立方米货物全部装船运出,以及少装货物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仲裁庭认为,大副于1997年2月23日在新港签发的“收货单”载明,该轮已经收到897.20吨/2422.30立方米钢管。大副签收了897.20吨/2422.30立方米钢管,申请人作为承运人应按大副收据记载的货量/体积将货装船并运出,申请人未将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全部装船运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申请人所称因港方命令该轮离港而被迫放弃继续装货,因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不能认定存在申请人可以免责的任何原因。经查,被申请人与转租承租人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规定的运费率为“天津新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不含卸费)每立方米35美元”。被申请人与转租承租人是以立方米为计算转租运费的单位,因该轮少装1692.17立方米货物而转租承租人拒付转租运费,致使被申请人遭受实际运费损失59225.95美元。但是,被申请人转租运费的较高费率是申请人不能完全预见的,仲裁庭故此认为,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三分之二实际损失即39484美元,比较合理。
  2.关于因申请人少装货物致使转租承租人拒付亚历山大港港口使费15000美元
  经查,被申请人1997年1月24日与转租承租人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有关上述载货船只挂靠亚历山大港的港口使费增加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司[转租承租人]支付增加费用的一半,即(USD10000.00)。余额由贵司[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多方揽货合理配舱之最大努力,予以消化。若尽贵司最大努力最终没有能够合理消化所增部分费用,我司将凭贵司王××总经理证实及说明,予以分担所增余额(USD5000.00—10000.00)”。根据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亚历山大港港口使费10000美元及被申请人没有消化的港口使费。因申请人少装了货物导致转租承租人拒付该港港口使费,申请人应对该港港口使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消化的港口使费为多少,因此仲裁庭对此项反请求中的5000美元不予支持。又由于该轮应装载该转租租船合同项下2422.30立方米货物运到亚历山大港,而实际有1692.17立方米货物并未装船,因此,被申请人损失的港口使费10000美元中申请人应赔偿的金额,按未运到的货物体积占应该运到的货物体积的比例计算,比较合理,即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6985.80美元(10000美元×1692.17立方米÷2422.30立方米)。至于申请人所称因亚历山大港是增加的港口而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港口使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这里是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原可收得,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而无法收得的款项)的问题,与根据本案定租协议亚历山大港是否是增加的港口并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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