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意见计算,自装卸时间于1997年2月11日13:00时在烟台港起算之时至4月24日15:00时,共用的装卸时间17天已经用完,该轮自4月24日15:00时进入滞期。扣除4月25日06:50时至20:00时堆装货物和卸载不来梅货物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6小时35分后,该轮在汉堡港已经滞期22小时25分。
(5)格林杰默斯港
经查卸货事实记录,该轮于4月27日(星期日)15:48时在该港锚地锚泊,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在锚地等潮,4月28日03:15时驶离锚地,同日07:10时靠妥泊位,09:15时开始卸货,5月2日11:20时卸货结束。申请人自4月27日15:48时起算卸货时间(滞期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止到5月2日11:20时卸货结束之时,该轮在该港滞期4天19小时32分。被申请人自4月28日09:15时起算卸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该轮于5月1日18:55时进入滞期,截止到5月2日11:20时卸货结束之时,该轮在该港滞期16小时25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卸货时间是否应按申请人的主张自4月27日(星期日)15:48时起算,以及是否应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
仲裁庭认为,在共用装卸时间的情况下,船舶在上个港口汉堡港已经进入滞期后,在本港格林杰默斯港的卸货时间仍应按定租协议所并入的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款的规定起算。船舶进入滞期后,虽然定租协议未有规定,仍应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即使出租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外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因为适用于本案定租协议的金康格式第7条“Demurrage”中并无除外的规定。但这并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算方法。据此计算,该港卸货时间应自4月28日(星期一)13:00时起算,由于该轮4月28日09:15时已经开始卸货,根据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关于装卸时间起算前使用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的规定,卸货时间实际上应自4月28日09:15时起算。截止到5月2日11:20时卸货结束之时,该轮在该港滞期4天2小时5分。
(6)不来梅港
经查卸货事实记录,引水员于5月4日(星期日)10:45时登船,该轮于5月4日12:45时锚泊于Hoheweg等潮,5月4日16:35时驶往不来梅,5月4日23:30时到达不来梅,5月4日23:45时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给船代理,5月5日06:00时开始卸货,同日08:00时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给收货人代理,5月7日20:30时卸货结束。申请人自5月4日10:45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止于5月7日20:30时,该轮在该港滞期3天9小时45分。被申请人自5月5日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截止于5月7日20:30时,该轮在该港滞期2天12小时30分。双方当事人计算滞期时间相差21小时15分,在于卸货时间是否应自5月4日10:45时起算。
仲裁庭认为,根据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款的规定,御货时间本应自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给收货人或承租人之时5月5日08:00时之后的同日13:00时起算,因该轮5月5日06:00时已经开始卸货,根据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关于装卸时间起算前使用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的规定,卸货时间实际上应自5月5日06:00时起算。据此计算,截止于5月7日20:30时,该轮在该港滞期2天14小时30分。
综上,该轮装卸时间在自1997年2月11日13:00时在烟台港起算之时至1997年5月7日20:30时在不来梅港卸货结束之时,该轮共滞期7天15小时,计滞期费34 312.50美元,扣除定租协议第16条规定的5%佣金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32596.8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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