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约允许的同一港口不同泊位间的移泊所用时间由谁负责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以往的仲裁裁决曾采用不同的原则。经研究,仲裁庭认为采用以下原则比较可取,即:在每一个港口,装卸时间起算以后,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中止计算,一是约定的除外时间;二是由于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而出租人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承租人。按此原则,即使停靠的泊位数未超过租约的约定,泊位间的移泊时间,包括等候移泊的时间,仍应计为装卸时间。据此,该轮在24号泊位等候移泊的三小时45分和移往33号泊位所用的豆小时05分均应计为装卸时间;该轮自25号泊位移往24号泊位所用40分,因被申请人未证明此项移动是出租人的原因所造成,亦应计为装卸时间。据此计算,该轮在烟台港使用的装货时间为5天。被申请人所称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有误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新港
经查该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2月18日(星期二)08:20时到达新港锚地并等待进港,同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月19日08:50时至11:20时起锚进港靠泊,2月20日02:00时开始装货,2月23日13:00时装货结束。申请人自2月18日13:0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至2月23日13:00时装货结束之时,该轮在该港使用的装货时间为5天。被申请人自2月18日13:0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截至2月23日13:00时装货结束之时,使用的装货时间为4天21小时30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该轮2月19日08:50时至11:20时自锚地进港靠泊的2小时30分是否应计为使用的装货时间。
仲裁庭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17条并入的1994年标准格式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款的规定,该轮于2月18日08:20时到达新港锚地并在此等待进港后,自2月19日08:50时至11:20时从等待进港的锚地进港靠泊的2小时30分,不应计为使用的装货时间。据此计算,该轮在新港使用的装货时间为4天21小时30分。
(3)亚历山大港
经查该轮卸货事实记录,该轮于3月30日(星期日)12:25时到达亚历山大港外锚地,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4月1日09:15时开始卸货,4月2日09:00时卸货结束。申请人自3月31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该轮使用的卸货时间为1天20小时。被申请人自3月31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使用的卸货时间为1天20小时。双方当事人对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1天20小时没有争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4)汉堡港
经查卸货事实记录,该轮于4月17日(星期四)21: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4月18日06:40时靠妥泊位,4月18日08:30时开始卸货,4月23日19:00时卸货结束。申请人自4月18日08:3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于4月24日12:30时已经用完,该轮自此时起进入滞期,自2月11日13:00时在烟台港起算装货时间之时起,至4月25日20:00时,该轮已经滞期1天7小时30分。被申请人自4月18日13:0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3日19:00时卸货结束之时,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为2天15小时20分,被申请人扣除了移货时间(4月21日15:00时至23:10时、4月22日06:50时至13:30时、4月23日10:00时至15:00时),而且未将4月23日19:00时至4月25日20:00时由于移货发生的额外时间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卸货时间应自何时起算和移货时间是否应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定租协议第17条并入的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款的规定,该轮于4月17日21: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本应于4月18日13:00时起算,由于该轮于4月18日08:30时开始卸货,根据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关于装卸时间起算前使用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的规定,卸货时间实际上应自4月18日08:30时起算。仲裁庭进一步认为,本案卸港港序是由被申请人选定,由于被申请人选定的格林杰默斯港吃水不足而需要更改港序,从而发生该轮在汉堡港移货问题,移货的时间损失(4月21日15:00时至23:10时、4月22日06:50时至13:30时、4月23日10:00时至15:00时、4月23日19;00时至4月25日06:50时)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由于4月25日06:50时至20:00时的13小时10分是为在3、4号舱堆装货物和卸载3号舱底舱不来梅货物所用,而需要卸载不来梅货物是因申请人作为出租人计算不准确所致,因此该段时间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6小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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