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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连山”轮更改港序费、滞期费、少装货物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6)不来梅港
  申请人提出,引水员于5月4日(星期日)10:45时登船,卸货时间应自此时起算,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自5月4日10:45时至5月7日20:30时卸货结束时,均应计为滞期时间。
  被申请人提出,卸货时间应自5月5日08:00时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给收货人代理之时起算。
  综上,据申请人计算,该轮滞期9天13小时47分(9.574天),计滞期费43083美元;据被申请人计算,该轮滞期3天4小时55分(3.204861天),计滞期费14422.05美元。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关于申请人在新港少装货物致使被申请人少收转租运费59225.95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在天津新港,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定舱后,由其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收货单”和“出口载货运费清单”,其中记载申请人已接受被申请人货物897.20吨/2422.30立方米,该轮在装载了730.13立方米货物时搁浅,申请人答应涨潮后再装,但后来在未通知被申请人也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船驶离新港,致使1692.17立方米货物被甩掉。由于转租承租人是按每立方米为35美元的运价向被申请人支付转租运费,转租承租人迪普公司因未收到1692.17立方米货物而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转租运费59225.95美元,使被申请人遭受了该笔转租运费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接受了货物而未将其全部装船运出,违反了定租协议的规定和我国《海商法》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应负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指出,天津新港是该轮的船籍港,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理应对该港情况十分熟悉,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出现搁浅,新港的货物被甩掉,完全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所致。被申请人还指出,定租协议规定该轮的最低载货量为14500吨,如果申请人将897.20吨/2422.30立方米货物全部装船运出,该航次共装载货物14830.498吨,仅超过申请人保证的最低载货量330.498吨,占最低载货量的2%,应属合理范围,申请人不应拒装货物667.20吨/1692.17立方米。
  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选定的装港新港的吃水不足,该轮在装载了货物730.13吨时搁浅,申请人同意涨潮后继续装货,由于港方命令该轮离港,该轮被迫放弃继续装货。申请人认为,定租协议未列明新港为装港,被申请人应保证未列明港口有足够的吃水,吃水不足造成该轮不能装载全部货物,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指出,定租协议规定的装货量为14500吨,本航次共装载货物14163.298吨,较约定的装货量少装336.70吨,即使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计算运费损失的几种方法中,最多也只能索赔运费损失8475.55美元(336.70吨/14500吨×36.50万美元)。
  2.关于因申请人少装货物致使转租承租人拒付亚历山大港港口使费15000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按照被申请人与转租承租人迪普公司之间的转租租船合同,被申请人应向转租承租人收取亚历山大港的港口使费15000美元,由于申请人将转租承租人的货物甩掉,转租承租人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港口使费,应由申请人赔偿。
  申请人提出,港口使费的索赔产生于短装货物,基于以上1所述理由,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定租协议规定增加港口的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申请人指出,港口费用的支付,是为了货物的装卸,如果少装了货物,实际支付的费用也应相应减少,而且申请人已将转租承租人的部分货物运抵亚历山大港,被申请人有权向转租承租人索赔港口使费,被申请人放弃权利,不能将责任转嫁给申请人。
  3.关于汉堡港倒舱倒货。提前卸下不来梅货物300吨转运产生额外费用31175.05马克(折合18556.5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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