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提出,虽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着该轮到达24号泊位后继续装货,但由于24号泊位是化工化肥专用泊位而且没有露天堆场,不可能存放石料,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的记载有误,因此该轮从25号泊位移至24号泊位应认为是一个泊位内的移动,或应认为是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移动,故该轮自25号泊位移至24泊位的时间不应计为装货时间;本案定租协议规定可使用1至2个泊位,该轮自24号泊位移往33号泊位的时间亦不应计为装货时间。
(2)新港
申请人在计算该港装货时间时,将该轮自2月19日08:50时至11:20时从锚地进港靠泊的2小时30分计为装货时间。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款的规定,该段时间不应计为装货时间。
(3)亚历山大港
申请人自3月31日(星期一)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日09:00时卸货结束时,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为1天20小时。被申请人的计算与申请人的计算没有差异,双方当事人对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没有争议。
(4)汉堡港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4月17日(星期四)21: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4月18日08:30时开始卸货。申请人自4月18日08:3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5日20:00时,该轮滞期1天8小时30分。被申请人自4月18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3日19:00时卸货结束时,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为2天15小时20分。其间,被申请人扣除了移货时间(4月21日15:00时至23:10时、4月22日06:50时至13:30时、4月23日10:00时至15:00时),而且未将4月23日19:00时至25日20:00时由于移货发生的额外时间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
申请人认为,卸货时间应从4月18日08:30时起算,而不应从4月18日13:00时起算。申请人还认为,所谓列名港,是指租船合同中明确标明的港口,只要租船合同中没有将港口写明,就不是列名港,承租人应负责港口的安全。本案定租协议未列明装卸港,申请人后来同意挂靠被申请人选定的格林杰默斯港,被申请人应保证格林默杰斯港的安全。汉堡港的倒舱倒货,是由于格林默杰斯港吃水不足而不得不更改港序所造成,因此在汉堡港倒舱倒货的时间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应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
被申请人认为,列名港既包括租船合同中列明的港口,又包括事后对原租船合同的修改。本案中,在申请人提出将格林杰默斯港增为卸港时,申请人就知道该港名称并且同意加靠该港,表明是对原定租协议的修改,该港应视为列名港,申请人应对格林杰默斯港的安全负责。汉堡港倒舱倒货,均因格林杰默斯港吃水不足造成,申请人应对倒舱倒货的时间损失承担责任,该段时间不应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
(5)格林杰默斯港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4月27日(星期日)15:48时到达该港锚地锚泊,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应自此时起算。由于该轮已在汉堡港进入滞期,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定租协议规定的除外时间应计为滞期时间。申请人认为,“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是航运中的普遍做法,租船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便应适用。
被申请人提出,卸货时间应自4月28日09:15时开始卸货之时起算,并应扣除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规定的除外时间。被申请人认为,虽然航运中有“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说法,但根据我国《
海商法》第
9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在定租协议及其并入的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中约定“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则不能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所述“Demurrage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laytime exceptions”,因其含义不清,不能当然认为其代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因此,申请人在计算滞期时间时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连续计算滞期时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严格按定租协议和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起算卸货时间和扣除除外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