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1997年1月24日与转租承租人徐州光大新兴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出运港:天津新港。到达港:ALEX EGYPT。出运货物:离心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出运数量:897.20吨[合计]、2422.30立方米[合计]……出运运费:……天津新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不合卸费)USD35.00/CBM……”
第3条:“有关上述载货船只挂靠亚力山大港使费增加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司[迪普公司]支付增加费用的一半,即(USD10000.00)。余额由贵司[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多方揽货合理配仓之最大努力,予以消化。若尽贵司最大努力最终没有能够合理消化所增部分费用,我司将凭贵司王××[字迹不清]总经理证实及说明,予以分担所增余额(USD5000.00—USD10000.00)……”
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展开了争论。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更改港序费10000美元
申请人提出,定租协议中没有列明港序,甚至没有列明装卸港口。根据定租协议下分担安全港口责任的划分,被申请人应负责所选择港口的安全性。格林杰默斯港(Grangemouth)是被申请人选定的,港序亚历山大-格林杰默斯-汉堡-不来梅也是被申请人选定的,被申请人应对港口的安全、港序的合理性负责。由于格林杰默斯港吃水只有7.7米,而且没有过驳能力,被申请人安排其为第2卸港是错误的,后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更改港序,并答应承担因更改港序而增加两天船期和燃油消耗费用10000美元,申请人遂同意将港序改为亚历山大港-汉堡港-格林杰默斯港-不来梅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更改港序费10000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定租协议中未规定该轮挂靠格林杰默斯港,后来在被申请人提出加靠该港时,申请人同意并收取绕航费10000美元,表明申请人此时接受了被申请人的列名港格林杰默斯港,并保证承担该港的安全。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提出增加该港为卸港的是被申请人,但最后决定增加该港为卸港的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出加靠该港时,申请人已经知道该港名称,该港应视为列名港,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应对该列名港的安全负责,由于该港的吃水不足而需更改港序,更改港序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由于被申请人误认为自己应对格林杰默斯港的安全负责,被申请人当时同意支付费用属重大误解,因此更改港序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2.关于滞期费43083美元
申请人提出,该轮定租协议规定装卸时间为17个晴天工作日,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自装货时间于1997年2月11日13:00时在装港烟台港起算之时起,至1997年5月7日20:30时在卸港不来梅港卸货结束时,该轮滞期9天13小时47分(9.574天),计滞期费43083美元,被申请人应按定租协议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滞期费及其利息。
(1)烟台港
申请人在计算装货时间时,将该轮自2月12日19:30时至20:10时从25号泊位移到24号泊位所用40分、该轮自2月14日05:30时至07:15时等待移泊的1小时45分、该轮自2月14日07:15时至08:20时从24号泊位移到33号泊位所用的1小时5分计为装货时间。申请人认为,定租协议虽然允许使用1至2个泊位,但并未规定移泊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的记载,该轮移泊后,装货作业立即开始,表明移泊是为了装货,如果移泊不是为了装货,该轮在移到另一个泊位后必须先退回原来的泊位才能开始继续装货,因此上述时间应计为装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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