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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连山”轮更改港序费、滞期费、少装货物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祁连山”轮更改港序费、滞期费、
 少装货物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12月28日 北京)


  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祁连山”轮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以及1998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于1998年4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轮更改港序费和滞期费合计53083美元及其自1997年6月7日起算的利息,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其少收的转租运费、港口使费、倒货倒舱及转运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淡水费合计94782.53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申请人的请求金额,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以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由于反请求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6月10日致函被申请人,询问其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15日复函要求将本案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并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于1998年6月24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表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同时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6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8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关于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书。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1996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祁连山”轮定租协议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承运船舶:‘祁连山’轮……出租人保证船舶载重吨货量最少为14500吨。”
  第2条:“货物和数量:满舱满载14500公吨杂货,由承租人选择……”
  第3条:“装/卸港:华北1至3个安全港口1至2个安全泊位/地中海和/或欧洲的1至3个安全港口1至2个安全泊位(除英国外及不远于不来梅)……”
  第5条:“装/卸率:共17个晴天工作日,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第6条:“运费:包干运费365000美元……”
  第8条:“增加港口:如果增加港口,由承租人承担费用。”
  第9条:“滞期费/速遣费:每天4500美元,速遣费减半,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应在卸货结束后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事实记录副本30天内支付。”
  第15条:“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第16条:“佣金总额为5%。”
  第17条:“其他条款按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格式。”
  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祁连山’轮租约的补充仲裁协议”中约定:“……凡因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或与本航次租船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提交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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