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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18”轮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招待费争议案裁决书

  经查大连三联鉴定服务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2日出具的验油报告(Report of Bunker Sounding),交船时船上存燃油539.20公吨,存柴油43.53公吨,申请人所称交船时船上存油油量并无不当。船长于1998年1月26日致申请人转发被申请人的传真称,该轮还船时船上存燃油307公吨,存柴油33公吨。由于另有25公吨柴油是被申请人在还船前付款加油,因此还船时船上存柴油58公吨。申请人所称还船时船上存油量亦无不当。
  根据上述意见,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合计70714美元,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合计46905美元,交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差额为23809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油款23809美元。
  3.船员劳务费、通讯费和招待费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船员开关舱/扫舱劳务费1000美元、通讯费500美元、招待费500美元,合计2000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开关舱/扫舱劳务费1000美元、通讯费500美元和招待费500美元,合计2000美元。
  根据以上意见,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合计264381.63美元。
  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租金182310美元(第一笔支付127447.50美元,第二笔支付54862.50美元),并代申请人支付了吉大港看船费1044美元、淡水费1200美元,被申请人已付合计184554美元。被申请人应付的264381.63美元中,减去被申请人已付的184554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79827.63美元,及其自还船之日1998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4.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申请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1)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98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2)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255元的责任问题,不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仲裁庭不予考虑。
  (3)申请人支出的其他费用人民币32814.60元中,应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79827.63美元,及其自1998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98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该笔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不必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款项的同时,向申请人付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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