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指出,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和招待费合计273676.67美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第一笔租金127447.50美元、第二笔租金54862.50美元,并且代申请人支付了吉大港看船费1044美元、淡水费1200美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89122.67美元及其利息。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
4.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申请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出的下列费用合计人民币78913.60元:
(1)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
(2)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255元。
(3)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本案来往北京的有关费用及为财产保全来往天津的有关费用人民币12814.6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未提出意见。
二、仲裁庭的意见
1.租金
申请人提出,租期应自1997年11月22日07:10时(北京时间)在大连港交船之时起算,至1998年1月26日12:40时(北京时间,吉大港当地时间为10:10时)在吉大港还船之时止,租期为65天5小时30分,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47867.67美元(租金3800美元/天×65.2292天)。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
经查该轮船舶日志,该轮于1997年11月22日07:10时在大连港抛右锚六节落水,升锚球,表明该轮11月22日07:10时到达大连港锚地,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在大连港引水锚地交船的规定,申请人自1997年11月22日07:10时起算租期并无不当。
据船舶日志记载,该轮于1998年126日10:10时(吉大港当地时间,北京时间为正月26日12:40时)在吉大港降“H”旗,引水员下船;船长1998年1月26日致申请人转发被申请人的传真记载:“10:10L/26/JAN/98PILOTAWAY”。上述记载均可表明,引水员在吉大港下船的时间为当地时间1998年1月26日10:10时(北京时间为1月26日12:4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在吉大港引水员下船之时还船的规定,申请人将租期计算至1998年1月26日12:40时亦无不当。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该轮租期为65天5小时30分(65.2292天),租金为247867.67美元,扣除租船合同第25条规定的3.75%佣金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38572.63美元。
2.油款
申请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539.2公吨,存柴油43.53公吨,燃油款为62008美元(539.2公吨×115美元/公吨),柴油款为8706美元(43.53公吨×200美元/公吨),油款合计70714美元。还船时船上存燃油307公吨,存柴油58公吨,燃油款为35 305美元(307公吨×115美元/公吨),柴油款为11600美元(58公吨×200美元/公吨),油款合计46905美元。交还船时油款差额23809美元(70714美元-46905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