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18”轮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
通讯费、招待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11月24日 北京)
申请人大连××船务代理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凌海18”轮航次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5月1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该轮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招待费合计89122.67美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和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9069.60元。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转发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
申请人于1998年6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中的款项90000美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的等额财产。仲裁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8条的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提交到天津海事法院后,天津海事法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并于1998年7月29日分别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4471美元及人民币49425元,并将此通知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以上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8年8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后,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26日将申请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的说明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有关材料,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9月7日将该补充材料转发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为使被申请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0日致函被申请人,告知仲裁庭要求其于1998年11月20日前将其认为需要提交仲裁庭的书面材料提交至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仲裁庭不予考虑。鉴于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书面材料,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后,经合议,作出本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