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顺通一号”轮租金及其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共计为3316307.49美元-1582630.40美元。1733677.09美元。
(二)关于交、还船时船上存油
《期租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甲乙双方应在交船。还船时接收当时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购油价结算,此项款额双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时结清”。仲裁庭查实,1995年10月21日14:00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表,以及“顺通一号”轮轮机长在渤海修船厂码头对“顺通一号”轮实船测量后,共同签署“顺通一号轮存油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船上存油量为轻柴油179立方米,主机机油储存柜油深63厘米。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1995年10月20日通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人民币431000元的油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仲裁庭认为:此款项与“顺通一号”轮交船时船上所存轻柴油的数量及价值相对应,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31000元应认定为其向申请人支付“顺通一号”轮交船时船上所存轻柴油的价格,而不应作为“顺通一号”轮的租金。申请人没有提供“顺通一号”轮交船时船上所存机油的价格的证明,仲裁庭因此对该轮交船时船上所存机油的价格不予认定。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顺通一号”轮还船时船上存油没有测定,被申请人对此亦没有提出主张,仲裁庭因此对该轮还船时船上存油及价格不予考虑。
(三)关于船员加班费、劳务费和港杂费等
1.关于船员加班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船员的工作性质,在通常情况下,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都进行正常的航行、停泊和货物装卸作业值班。但是《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关于“如经要求,船舶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进行货物装卸作业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支付每月人民币23600元(2900美元)的船员加班费”的规定有效,并且,由于该项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和申请人直接结算船员加班费,并由申请人发放给船员,因而,被申请人负有按《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后,由申请人发放给船员,申请人没有垫付船员加班费的义务。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该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进行了正常的货物装卸作业。因此,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租期届满,按每月人民币23600元(2900美元)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283200元(34800美元),以及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币47865.6元(5888.47美元),合计人民币331065.68元(40688.47美元)。申请人在扣除已经垫付给船员的加班费及其利息后,此款项的余额应支付给船员。
2.关于船员劳务费、航次奖、招待费和港杂费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还船期间,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8日垫付船员试装劳务费人民币13000元和船员第一航次劳务费人民币26000元、航次奖人民币3900元,1996年1月17日垫付垫放船员第二至七航次加发一个航次劳务费人民币140000元,1996年3月10日垫付船员劳务费、航次奖和招待费人民币52580元,1996年3月14日垫付船员第二至十三航次劳务费不足部分人民币7600元,1996年8月17日垫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合计垫付船员劳务费、航次奖和招待费人民币293080元。此外,申请人于1996年7月8日和23日分别为“顺通一号”轮垫付1996年7月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4000元,1997年1月23日为“顺通一号”轮垫付1996年6月至9月海南省航道养护费人民币39728元。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垫付航道养护费合计为人民币45728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顺通一号”在租期内的各项港口使费和航道养护费、由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每吨人民币10元)、航次奖、招待费等费用。上述申请人垫付的船员劳务费、航次奖。招待费和“顺通一号”轮航道养护费合计人民币338808元,加上每一笔垫款从支付之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之和人民币59275.74元,共计人民币398083.74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元折合,为47961.90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顺通一号”轮1995年11月20日至21日修理货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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