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通一号”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10月13日 北京)
根据申请人天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第15条关于“仲裁:期租内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于1997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顺通一号”轮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等争议案。
申请人在1997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偿付拖欠的“顺通一号”轮期租租金、船员加班费、申请人垫付的船员劳务费和港杂费等人民币 13129600.00元及利息,赔付申请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于1997年8月二日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于1997年9月20日亦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第
24条的规定,胡正良先生作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3月27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组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4月1日和1998年5月2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6日和 1998年6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两次庭审,双方就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的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开庭时双方的口头陈述,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5年10月20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期租船合同》,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出租人,被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承租人。该轮系液化气船,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船籍港为中国天津,1965年建造于法国海军部船厂,载货量2000吨、3988总吨,合同约定适航证书为11类航区,国内沿海,适装证书为液化气(丙烷和丁烷混合物)。
《期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二、租期:壹年即12个月自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船之时为止……
三、交船地点及日期:双方商定交船地点为天津港,交船时船舶良好,证件齐备,适于装载,交船时间为十月二十二日……
四、航行范围及承装货物:本船航行范围为国内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经法定授权单位核准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能安全装卸液化气的港口、码头或过驳浮仓。本船用以运载散装液化气,乙方保证依法营运……
五、在租期内乙方对本船有安全使用和调度权……
六、甲乙双方的责任
甲方应负责:
1.保证在交船日起的租期内保持船舶适航应与所示规范相符。船舶须紧密、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于航行,船体、船机、设备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适于液化气运输。如因甲方责任发生船损、机损、船舶修理等故障或其他事故以致妨碍或阻止船舶工作等造成的停航修理时间持续24小时以上,则对船舶因此所损失的不能立即按要求进行营运的时间,乙方有权停付租金,预付的租金应作相应的扣减,除非甲方能够提出反证。另如船舶在港内机损、船损及各种导致船舶不能移油或靠泊或离岸等所引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
2.保持持有本类船舶应有的有效证书、适航证书、适装证书,船舶营运证书,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现行有效证书。船舶应有的证书因各类原因而失效,并导致停航或不能装或卸货,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责任及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配备全套适合Ⅱ类航区及本船等级,具有适任证书,包括液化气船员证书,并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合格船员。
乙方应负责:
1.确保所营运的装卸港口、码头、浮仓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否则乙方将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