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还提出,其与出租人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是一个泊位租船协议,该租船协议第 3条规定“ISBP NANING”,在这种条款下,出租人应使船舶先到达列明的泊位,在此情况下,船舶才成为到达船舶。在本案中,出租人所属“南京”轮1997年4月9日抵达仪征锚地,而非租船协议中指定的泊位,此时该轮并非到达船舶,从而并不具有提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条件,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应视为无效。
对于延滞损失的计算,承租人提出,根据本案航次租船协议的规定,货物装卸时间应当从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第二天上午6时开始计算,即应当从1997年4月10日上午6时开始起算,至4月15日14:00时,滞期共计5天8小时,滞期费应为16000美元。
对于出租人提出的“南京”轮在执行租船协议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人民币20000元,承租人提出,根据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的航次结账单,该航次发生的各种费用为人民币14737.86元,而非出租人提出的数额。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租船协议第5条载明:船舶受载期为1997年4月6日至13日。实际情况是,出租人所属“南京”轮于1997年4月9日14:30时抵达南京港锚地,并于当日17:30时通过代理通知承租人,该轮已抵南京港仪征锚地,并已做好了装货准备。直至4月13日14:00时,由于承租人没有备妥货物,“南京”轮不能靠泊码头装货,因而出租人于4月13日电传通知承租人称,如在4月14日14:00时之前不能备妥货物办好通关手续,则解除租船协议。其后,由于承租人没有备妥货物,该轮无法靠泊装货,一直在锚地等泊,直至4月15日14:00时该轮找到另一票货后驶离南京港。
租船协议第17条规定:未尽事宜,参照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执行。而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规定:“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内递交,装货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
租船协议第9条规定:滞期费为每天3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南京”轮在装港滞留共计5天8小时,参照滞期费率计算,该轮在装港滞留损失16000美元,应由承租人承担。
2.关于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出租人提供的证据虽然时间上有出人,但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了该航次结账单即为“南京”轮该航次的结账单。该航次结账单显示,该轮该航次费用为人民币14737.86元。仲裁庭认为,该笔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
三、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