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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滞留损失费等争议裁决书

“南京”轮滞留损失费等争议裁决书
 (1998年5月28日 北京)


  南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根据其与湖北××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南京”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租船协议产生的争议,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偿付该轮船期损失21500美元,以及该轮在执行租船协议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承租人负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8月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组庭通知,通知双方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陈明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1997年9月25日承租人致函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南京”轮航次租船协议争议案管辖权决定》,决定如下:
  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南京”轮租船协议项下船期损失等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承租人因数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当时未能提交答辩书等实际情况,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5月31日。
  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于1998年4月13日在武汉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于庭上签署了庭审要点,表示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及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均无异议。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后又各自补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航次租船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货物和数量:至少5000公吨,10%增减由承租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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