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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58390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迟付利息;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其他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实体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永年”轮于1995年10月27日到达装港龙口港,并于当日21:36时递交了NOR。申请人认为根据洽租协议的规定,装货时间应从1995年10月28日13:00时开始起算,允许装货使用时间为6.8268天。根据其提交的1995年11月5日的装港装卸事实计算,实际装货时间为6.0208天。因此,“永年”轮在装港速遣6.8268天-6.0208天=0.8060天,速遣费为1750美元/天×0.8060天=1410.50美元。
  “永年”轮于1995年11月29日到达卸港科伦坡港,并于当日15:00时递交了NOR。申请人认为根据洽租协议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995年11月30日08:00时开始起算,允许卸货使用时间为13.6537天。根据其提交的1995年12月21日的卸港装卸事实计算,实际卸货时间为30.7396天。因此,“永年”轮在卸港滞期30.7396天-13.6537天=17.0859天,滞期费为3500美元/天×17.0859天=59800.65美元。
  综合以上两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为59800.65美元-1410.50美元=58390.15美元。申请人已于 1996年1月8日将“永年”轮装卸港的速遣费、滞期费计算表及有关单证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安排付款,但被申请人没有付款,也没有提出异议。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通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转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后仲裁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在1998年4月17日前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仍然没有答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滞期费请求没有异议,同时就计算而言,申请人关于速遣费和滞期费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58390.15美元。鉴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滞期费金额为58390美元,因此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58390美元,并加计从1996年1月20日(申请人1996年1月8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后一段合理的时间)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58390美元,并加计从1996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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