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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永年”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5月13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的“永年”轮航次洽租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10月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永年”轮滞期费争议案。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宋迪煌为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宋迪煌于1998年2月19日组成。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1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仲裁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998年3月31日,仲裁庭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致函被申请人,限其在1998年4月17日前提交答辩,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任何答复。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申请人单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1995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中成国际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永年”轮航次洽租协议,规定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永年”轮,从龙口港装运13600~15000吨袋装水泥运往科伦坡。
  双方签订的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
  装御率条款:2000/1000 MT PWWD SHEX UU(AT DISCHARING PORT SATURDAY AFTERNOON EXCEPTED UNLESS USED)。
  滞速费条款:DEMURRAGE/DESPATCH:USD 3500/DHD PER DAY OR PRO RATE。
  装卸时间起算条款:LAYTIME FOR LOADING ANDDISCHARGING SHALL COMMENCE AT 1 P.M.IF NOTICE OF READINESS IS GIVEN BEFORE NOON, AND AT 6 A.M.NEXT WORKING DAY IF NOTICE GIVEN DURING OFFICE HOURS AFTER NOON。
  申请人请求称:
  洽租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期派船到装港受载,在装港发生速遣0.80601天,折合速遣费1410.53美元;在卸港发生滞期17.0859天,折合滞期费59800.60美元。两项冲抵后,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58390.07美元。速遣、滞期费计算由申请人作出后,并于1996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于该计算,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而以发生了货损为由拒绝支付滞期费。申请人因此根据洽租协议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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