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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轮货损货差争议案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后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于1996年5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时,已经取得了向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支付本案货损货差赔偿为由否认申请人向其求偿的权利,没有根据。
  2.关于提单背书问题
  申请人作为货物保险人代位向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被申请人代位提出货损货差索赔,是根据承运人代理人签发的24票货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标准格式的提单。在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24票货的指示提单中,有6票货的提单业经托运人即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背书转让,有18票货的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转让。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根据6票货的业经背书转让的提单向被申请人索赔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18票货的未经背书转让的提单代位向被申请人提出货损货差索赔。
  申请人称:“提货时,交给被申请人的提单是经过卖方背书的……否则,被申请人就不会同意放货……买卖双方早已结汇,收货人早已从承运人处提走了货物……货物的物权已从卖方转移给了买方。”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拥有背书提单并不等于CHINAGRO B.V.公司就是收货人,只能证明交货是合法的,没有错交货”。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凭背书的正本提单提、付了货物,可以证明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也承认“收货人为CHINAGRO B.V.公司”。
  经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均载明货物的买方为 CHINAGRO B.V.公司,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向CHINAGRO B.V.公司赔付货款的;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CHINAGRO B.V.公司,而是其他人向其提出索赔,表明CHINAGRO B.V.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因此,被申请人以18票货物的提单未经背书为由否认申请人向其代位求偿的权利,不能成立。
  3.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申请人作为货物保险人根据24票货的保险单向收货人CHINAGRO B.V.公司支付了货损货差赔偿以后,代位向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提出货损货差索赔。在申请人提交的24票货的保险单中,有10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是货物的买方CHINAGRO B.V.公司,有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不是货物的买方CHINAGRO B.V.公司,而是货物的卖方中国粮油饲料进出口公司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对10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CHINAGRO B.V公司对该轮所载10票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实质上是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买方CHINAGRO B.V.公司是否对该轮所载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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