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提交的赔付付款凭证中,其中一份没有付款人名称,另一份上的付款人也不是申请人,而且,这两份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金额与申请人的索赔金额不一致,因此,这两份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赔付。
(2)申请人代位求偿必须提交经过有效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而申请人据以向被申请人索赔的24份提单中,仅有6份是经过背书的,其余均无背书。申请人对未经背书的提单项下的货损货差无权索赔。
(3)申请人提交的权益转让书是由货物的买方签署的,而该轮各票货物的交易价格均为FOBS,即应由货物的买方办理保险,卖方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对货物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在申请人提交的保险单中只有部分提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是买方,其余均为卖方,相应保险单也未经卖方背书转让,因此,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对于这些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发生的货损货差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还认为,“冰城”轮运输航次中,舱盖未被打开过,卸货港卸货完毕后船舱也全部卸空,货主雇佣人员在装货港提供的理货数据有误差。根据提单记载,该航次装运花生、花生仁134050袋,卸货时短少203袋,短少量为0.15%,应属合理范围之内;货物破包短量,完全是由收货人雇佣的装卸工人野蛮作业所致;关于货物霉损问题,被申请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对货物采取了必要的吸湿措施,保证货舱合理通风,尽到了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责任。通过对霉损货物抽样化验,证明大部分含水量在8.5%-9.5%,最高达到12.2%,因此,是货物的潜在缺陷造成了货物的霉损,被申请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无索赔权和货损货差原因主张,提出了详细的反驳意见,并提供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的索赔权
1.关于申请人实际赔付问题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三份“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外币存款支取凭条(并代汇出汇款申请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已于1994年12月15日向CHINAGRO B.V.公司支付了货损货差赔偿1368451美元和有关费用7620.24美元。虽然货损货差赔偿中有1318116.16美元是由天津港保税区公平咨询服务公司汇出的,但申请人提供的其出口理赔科1994年6月29日给申请人计财科的文件中已经表明,申请人事先已将该笔赔款划到天津港保税区公平咨询服务公司账上,而由该公司汇给CHINAGRO B.V.公司;虽然货损货差赔偿中有50334.84美元和有关费用7620.24美元的两份汇款凭条上未盖汇出单位的公章,但该两份汇款凭条上盖有主管货物保险理赔的科长陈××先生的个人图章,可以认定该两笔赔偿是由申请人赔付的。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损货差赔偿后,于1994年12月15日取得了CHINAGRO B.V.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上清楚载明1368451美元的付款是该轮所载货物损坏和短少的赔款,被申请人所谓上述付款不是本案货损货差赔款,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