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轮货损货差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4月21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上海××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3日达成的“水城”轮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同年5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水城”轮货损货差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林均鑫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刘书剑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23日组成本案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1月5日及1998年2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及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充分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后,同意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仲裁庭根据双方于1998年4月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了本裁决书。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承保的由中国粮油饲料进出口公司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到荷兰的24票花生果和花生仁,装于被申请人所属的“水城”轮承运。货物于新港装船前,中国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证书载明大部分货物的含水量在7.4%-8.5%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装船后,被申请人签发了清洁提单。1994年1月24日“水城”轮从新港开航,3月1日到达目的港荷兰FLUSHING港,3月2日开始卸货。在卸货期间,HANDELSVEEN B.V.对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理货单,发现货物短卸、破漏短量,还有不同程度的霉损。申请人、英国汽船保赔协会和收货人分别指定的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并各自出具了检验报告。据检验报告记载,部分货物短卸、破漏短量、大部分货物霉损。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人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1368451美元和有关费用 HLG13365.44,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申请人认为,货物在被申请人即承运人控制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1368451美元和费用HLG80289.44及其利息。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索赔权,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