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还提出,租船合同规定95%运费710736.80美元在装货结束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即1993年9月6日前汇至船东账户上,而承租人却迟至1993年9月17日才通过经纪人办理汇款手续,使出租人损失11天利息,按年息8%计算,利息为1713.56美元。
承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在计算索赔金额的利息时,是按美元利率8%计算,该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利率,因而,计算索赔金额的利率不能以8%作为计算标准。
(三)“星宿海”轮卸港滞期费和亏舱费
出租人提出,“星宿海”轮于1993年1月8日04:45时抵达装港天津新港同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日14:00时装货时间开始起算,同日17:00时开始装货,至1月12日20:45时装货完毕。该轮于1993年3月5日14:00时抵达卸港BOULOGNE同时递交卸货准备通知书,3月6日06:30时开始卸货,3月16日15:35时卸货结束。该轮在装港产生速遣费7293.06美元,在卸港产生滞期费21783.33美元。两者相抵后,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14490.27美元。租船合同规定在卸货结束后30天内结清,实际卸货于1993年3月16日结束,利息从1993年4月25日起算,以年利率8%算至1997年11月27日,共计1677日历天,利息为5326.07美元。
出租人还提出,承租人在装港提供的货物只有21159公吨,与船长宣载相差741公吨,产生亏舱费17413.50美元。亏舱费的利息从卸货结束1个月后即1993年4月25日起算,至1997年11月27日,共计1677天,按年息8%计算,利息为6400.53美元。
承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在计算索赔金额的利息时,是按美元年利率8%计算,该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利率,因而,计算索赔金额的利率不能以8%作为计算标准。
(四)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承租人提出,“绵竹海”轮、“冬青海”轮、“星宿海”轮三个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而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6条的规定,根据
仲裁法第
18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均是无效的仲裁条款。
出租人对此提出,根据
仲裁法第
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本案中,承租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前没有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而在1997年12月29日的答辩书中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据此,应当认为承租人已就本案管辖权问题与出租人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