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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海”轮、“冬青海”轮、“星宿海”轮滞期费、迟付运费的利息、亏舱费争议案裁决书

“绵竹海”轮、“冬青海”轮、“星宿海”轮滞期费、
 迟付运费的利息、亏舱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3月24日 北京)


  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山西省××贸易公司(下称承租人)分别于1993年6月14日。1993年7月14日及1992年12月18日签订的“绵竹海”轮第69航次、“冬青海”轮第9航次、“星宿海”轮第64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绵竹海”轮。“冬青海”轮、“星宿海”轮滞期费、迟付运费的利息、亏舱费争议,于1997年6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迟付运费的利息、亏舱费共计92855.24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21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
  出租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1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为承租人选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8月19日分别向双方发送了组庭通知,通知双方本案的组庭情况。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9月24日向双方发送了开庭通知,通知双方定于1997年10月24日上午9时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双方派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出庭。此后,由于仲裁员因故请求延期开庭,仲裁庭考虑到实际情况,决定将原定开庭日期延期至1997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0月16日发函将上述变更通知了双方。
  仲裁庭于1997年11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派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承租人未派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仲裁庭就本案有关事实问题询问了出租人,出租人就有关问题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出租人及承租人在开庭后均提出了书面意见。
  本案出租人的仲裁代理人为执行另案《“琥珀海”轮亏仓费、滞期费争议裁决书》,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在烟台港查封。扣押了本案承租人所属的铁矿砂5000吨,该法院并于1997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承租人被查封、扣押的5000吨铁矿砂进行变卖或拍卖。为使本案裁决得到执行,本案出租人于1998年1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述5000吨铁矿砂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了本案出租人仲裁代理人在“琥珀海”轮仲裁案中的债权及有关费用后所余的款项。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将出租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交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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