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的FIXTURE NOTE包含租船合同的主要条件,其第3条约定:“金鸡山”轮的受载期为1995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即该轮应当在此期限到达约定的装货港张家港开始受载。第13条约定:如船舶到达装、卸港时货物或装货文件未备妥,每天应当支付3500美元的延误费;如船舶由于船方的原因而不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船方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每天2000美元的损失补偿。
本案租约的受载期,经船方要求,承租人先同意把受载期延至1996年1月10日,后又同意延至1月14日,“金鸡山”轮实际上于1月14日到达装货港。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但被申请人认为,同意展延受载期,只是针对FIXTURE NOTE第3条,即被申请人在原定的受载期期满后和展期期满间不取消该轮,申请人从未对FIXTURENOTE第13条提出过任何要求,被申请人也从未对第13条作过取消,因此,申请人延误了受载期,根据FIXTURE NOTE第13条,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补偿。
仲裁庭认真考虑了双方的主张,意见如下:
1.根据FIXTURE NOTE第16条,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FIXTURE NOTE第3条和第13条分别约定了船舶的受载期和由于船方原因延误受载期时船方对租方的补偿责任。本案的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同意展延FIXTURE NOTE第3条约定的受载期而船舶实际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并未迟于展延后的受载期,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第13条约定的补偿?
3.我国《
海商法》第
97条规定: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出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承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租人延误受载期时,承租人解除合同和索赔损失是两项互相不排斥的权利。
4.本案船舶的受载期,经船方要求,租方同意展延,属于合同的变更。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