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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鸡山”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鸡山”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1月24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的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8月2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争议案。
  1997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于收到本函后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1997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本案由高隼来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1997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仲裁庭将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进一步陈述及证据材料于1998年1月10日前提出。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陈述,申请人未提出进一步意见。
  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IXTURE NOTE规定,每吨运费为18美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给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佣金4208.625美元,则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的运费是108028.31美元。但是被申请人只支付了运费80026.90美元,尚应支付运费28001.41美元。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IXTURE NOTE第13条,“船舶到达装货/卸货港时,如果货物或有关运输单证仍未备妥,则被申请人按每天3500美元的比例支付船东滞期费。如果因船东缘故致使船舶未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则申请人应按每天2000美元的比例补偿被申请人”。根据运输合同第3条规定:“受载期为1995年12月25日至1995年12月31日”。申请人要求展延FIXTURE NOTE第3条的受载期,并未对第13条提出任何要求。被申请人虽同意展期,但从未对第13条作过取消。而实际上“金鸡山”轮因申请人缘故在1996年1月14日才抵达装货港。所以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滞期费28000美元(2000美元/天×14天)。实际运费冲抵滞期费后应该是:18美元×(1-3.75%)×6235.319公吨-28000美元=80026.9美元。该笔运费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因此,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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