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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二)关于1994年8月3日的续租协议的承租人
  能够证明租船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的是1994年8月3日传真,该传真以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用笺,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发给申请人,内容称:“‘紫云’轮租期已到,我们意见按原合同继续续租经营,天远何时停租,请提前通知我司”。从上述传真内容可以看出,承租人对1993年12月27日的期租合同没有任何的变更,也没有将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果承租人由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则意味续租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原租船合同应终止,而且终止前应履行必要的还船手续,如结算租金、燃油和其他费用,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项手续已经履行。另外,如果第二被申请人要作为新的承租人,理应明确租期从何时开始,事实上也没有明确。因此,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为1994年8月3日的续租协议是1993年12月27日租船合同的继续,第一被申请人仍然是续租协议的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用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信笺,虽然以自己名义向申请人发出了8月3日的传真,表示要继续租用“紫云”轮,其后也以其名义向申请人支付过租金。但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仅系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拖欠的租金也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三)关于租金的数额及支付
  仲裁庭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对还船的时间或租金截止计算的时间没有争议,即1995年5月9日08:00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紫云”轮租金支付清单,申请人自1995年2月2日起未收到租金,按每天人民币21000元计算,自1995年2月2日起计算至1995年5月9日08:00时,拖欠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023000元,扣除申请人认可的应扣除的船东费用人民币399920.62元,剩余租金数额为人民币1623079.38元(申请人计算的人民币1623080.37元是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曾于1996年10月23日致函申请人承认尚欠租金人民币1623080.37元。因此,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1623080.37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租金,并加计从1995年5月10日(还船的第二天)至1997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80%的利息,即人民币333341.75元,合计人民币1956422.12元。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减的人民币74309.62元的船东费用,由于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此类费用可以扣除,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证据,仲裁庭对此费用不予认定,不能从租金中扣除。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除的多付租金人民币384825.98元,根据1994年3月30日的“增加租金协议”,第一被申请人按每天租金人民币21000元向申请人履行了租船合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1994年8月3日续租协议成立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根据其与申请人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增加租金协议”,代表第一被申请人按每日租金人民币21000元向申请人支付了租金。以上事实表明,两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协议将日租金调整为人民币21000元,因此,仲裁庭对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除多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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