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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对于两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
  1.第一被申请人应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1993年12月27日的“紫云”轮租船合同明确写明了合同一方为第一被申请人,且合同末尾有第一被申请人的签章,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在租约上签字的孙××先生,由于其原在第一被申请人公司担任要职,且当其离开第一被申请人时,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声明孙××先生不再有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约的权力,因此申请人完全可以认定孙××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的。1994年8月3日,孙××又发传真(信纸抬头为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请求“按原合同继续续租经营”,申请人认为续租合同是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然仍是第一被申请人。此外,根据1993年12月27日的租船合同,租期最迟至1994年8月7日,按照航运惯例,第一被申请人即租方应在上述期限前将船还给船东,租方还应履行一系列的还船手续。但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在租期满后,并未通知申请人履行相应的还船手续,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从行为上明确表示了其从1994年8月7日起续租“紫云”轮。
  2.关于租金数额。
  (1)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人民币74309.84元的船东费用证据不足,申请人事实上也未收到有关单据;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修改租金的协议是有效的,孙××先生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而且从1994年4月1日起,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接提高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即修改的租金条款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认可并得到实际履行;
  (3)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1994年6月因船东过失造成其损失人民币101575元,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4)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的撤船损失,不应支持。双方于1993年8月的往来传真中,就续租“紫云”轮达成协议,并且修改了原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条款”,申请人可随时停租,只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即可,而不必得到承租人的确认。此外,第二被申请人所称撤船损失的理由、证据也不足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的租金数额不应有任何扣减,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623080.37元及相应利息。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1993年12月27日“紫云”轮船舶期租合同的主体
  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船舶期租合同明确写明了合同甲方(出租人)是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合同乙方(承租人)是第一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大连××轮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上盖了章,并于1996年5月17日传真致申请人,称“贵司与我司1993年12月27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已于1994年7月履行完毕……”。综合上述情况,仲裁庭一致认为,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主体应为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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