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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该租约的协商与签字,皆是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所为,孙在签约时已调离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对该签约过程一无所知。第二被申请人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也从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应作为租约的一方承担责任。至于第一被申请人在租约上的盖章,则完全是孙××利用其原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的关系,挪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所为,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其与第二被申请人构成了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共同欺诈。至于1994年8月以后“紫云”轮的续租,完全是第二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致电申请人要求继续租用的,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委托第二被申请人洽租。第二被申请人在租用“紫云”轮一年多的时间,一直以本人身份与申请人联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从无任何人员、物资或金钱上的往来,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商业关系。
  1993年12月7日租约的最后期限是1994年8月17日,申请人承认在此期限前的全部租金皆已收到。拖欠租金是在续租阶段发生的。因此,即使认为该租约与第一被申请人有关,那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争议,第一被申请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申请人。
  另外,1994年3月30日,孙××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同意自4月1日起将租金调整为每天人民币21000元。申请人从4月1日起根据变更的合同向第二被申请人收取租金。从上述行为看出,申请人一直认为合同的租方是第二被申请人而非第一被申请人,否则上述合同的修改就是无效的。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本案租船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第二被申请人利用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友好关系,在租约上盖上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但租约的租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租金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拖欠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首先,第二被申请人在1995年5月9日还船后陆续收到一些船东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4309.84元。第二被申请人已将上述费用的全部单据寄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却未将该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其次,租船合同规定租金为每日历天人民币20000元,而从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5月9日还船共384.79天,申请人是按每日历天人民币21000元收取租金的,每天多收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84825.98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再者,1994年4月、6月因船东过失造成租方损失人民币180058.20元。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赔偿了第二被申请人4月份的损失人民币76929.26元,但6月份的损失人民币101575元未予赔偿,现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赔偿。最后,本案租约第17条规定: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必须双方协商同意,经书面(函电)认可。而申请人于1995年5月2日,在未同第二被申请人有任何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第二被申请人卸货后还船,致使第二被申请人损失赢利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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