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25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大连××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6月2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紫云”轮租金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尹东年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指定李海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故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1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0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他们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各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经合议作出了裁决。
  双方当事人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一、期租期限
  甲方供船,乙方续租本船,自九四年一月七日起,续租六个月,允许乙方有一个月伸缩期,完成最后一个航次。”
  “二、还船地点及通知
  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还船地点,定在大连或新港,乙方应给甲方还船预报。乙方及时将每航次挂港、装载、运量通知甲方。”
  “三、租金支付
  乙方以每日历天20000元人民币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没有佣金,燃油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半月预付租金,乙方若不按规定支付,甲方有权停租。”
  “十五。争议和仲裁
  本租约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报上级机关调解或提交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标准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十七、变更和解除合同
  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经书面(函电)认可。”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12月27日,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大连××轮船公司签订了“紫云”轮期租合同,由申请人提供“紫云”轮供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六个月,租金为每日历天20000元人民币。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上盖了章,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在合同上签了字。1994年3月3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又达成协议,将上述期租合同的租金自199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天21000元人民币。1994年8月3日,第二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按原合同续租“紫云”轮,申请人回电表示同意。199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将“紫云”轮退还给申请人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拖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1623080.37元,请求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