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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橙云”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鉴于由缅甸港务局航运代理部与船长共同签署的卸货事实记录中并无4月26日至5月17日等泊期间天气情况的记载,承租人亦未提供该期间的天气记录,故仲裁庭认为从允许的卸货时间用完以前的时间中,扣除定租协议第5条规定的除外时间星期日比较合理。
  本案定租协议是泊位租船合同,该轮从仰光港外锚地驶抵卸货泊位的时间应予以扣除。据卸货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6月7日04:40时到达引水站,同日04:45时引水员在引水站登船,同日18:35时靠泊。由于卸货事实记录中未记载该轮驶离仰光港外锚地的时间,故将6月7日04:45时引水员登船之时至6月7日18:35时该轮靠泊之时的13小时扣分计为该轮进港时间比较合理。
  该轮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本应于5月18日08:00时起算,此段时间14小时亦应扣除。
  经查出租人提供的卸货时间表,该轮自6月7日开始卸货后,因绞车故障、因更换钢丝绳停止卸货共计44小时20分,此段时间亦应扣除。
  该轮卸货毛重为5996.54公吨水泥,卸货率为每天 800公吨,允许的卸货时间为7.49568天。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卸货时间从4月26日12:00时开始计算,该轮于5月4日23:54时进入滞期,截至6月19日08:00时卸货结束时,该轮滞期45天8小时6分,扣除该轮进港时间13小时50分、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起至卸货时间本应起算之时止的14小时、该轮因绞车故障等而停止卸货的44小时20分(共计3天10分)后,该轮滞期时间为42天7小时56分,计滞期费135457.78美元。承租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承租人已向出租人预付滞期费15000美元,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付滞期费120457.78美元。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出租人付清滞期费120457.78美元,并加计自该轮卸货结束后第30天即1996年7月19日至该金额实际支付日年率为7%的利息,逾期支付应加计该金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为8%的利息。
  2.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出租人付清出租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由出租人负担四分之一,即人民币×××元,由承租人负担四分之三,即人民币×××元。出租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承租人应负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款项时,应向出租人加付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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