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20条所并入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出租人须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收货人或其代理该轮已经备妥。据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记载,该轮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定租协议第17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从5月18日08:00时开始起算,至6月19日08:00时卸货完毕之时,卸货时间共计32天,扣除按货物净重5972.65公吨计算的允许卸货时间7.465天,该轮共滞期24.535天,计滞期费78512美元。扣除已付滞期费16000美元,承租人应付金额为62859.8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卸货时间应从5月18日08:00时起算并无分歧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20条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的规定,船舶到达卸港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后,因等泊所损失的时间,应计为卸货时间,但应从承租人知道船舶到达卸港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之时开始计算等泊所损失的时间,并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定租协议第5条规定的除外时间,在泊位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亦应扣除船舶自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驶抵卸货泊位的时间;如果在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以前船舶已经滞期,则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时止,但应扣除定租协议第17条规定的自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起至卸货时间本应起算之时止的时间,以及因出租人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卸货的时间。
经查航海日志,该轮于4月18日07:25时锚泊于仰光港外锚地,5月16日15:45时到达仰光港内新开敞锚地,并在此进行联检后添加淡水,5月17日12:30时起锚移往仰光港外锚地,同日16:07时在仰光港外锚地锚泊。仲裁庭据此认定,该轮是在4月18日07:25时到达仰光港外锚地等泊,承租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仰光港外锚地不是船舶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轮到达仰光港外锚地时未作好卸货准备从而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该轮于4月18日07:25时到达仰光港外锚地,应当认为该轮已经到达仰光港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承租人所称该轮到达时未在各方面准备就绪没有根据。
经查出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承租人在该轮到达仰光港外锚地时就已知道该轮已经到达,出租人提供的其于1996年4月26日致承租人代理人广州国信国际联运公司的传真,应该作为承租人于4月26日知道该轮已经到达仰光港外锚地的证据。由于该传真未显示该传真是4月26日何时发出的,因此等泊时间于4月26日12:00时开始计算比较合理,并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卸货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