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橙云”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18日 北京)
申请人深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深圳××贸易公司(下称承租人)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NOTE)和 1997年3月6日达成的仲裁协议,于1997年3月1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补付“橙云”轮在卸港缅甸仰光港发生的滞期费158746.67美元及其利息,以及出租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和本案仲裁费。
出租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7年6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3条;“岚山港一个安全泊位,缅甸仰光港一个安全泊位。”
第5条:“装卸港的装货/卸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2000公吨/800公吨屋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第8条:“装卸港的滞期费为3200美元,装卸港的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节省的工作时间。”
第10条:“滞期费/速遣费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凭有关单证于船舶卸货结束后30天内直接结算。”
第17条:“……船长应于工作时间提前7/5/3/2/1天和12小时在卸港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WWWW。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于中午前提交,装卸时间自下午1时开始起算;如果于下午提交,装卸时间自下个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
第20条:“其他条款按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
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
出租人提出,“橙云”轮从山东岚山港装载水泥毛重5996.54吨运往缅甸仰光港。该轮于1996年4月17日16:00时抵达仰光港外锚地后,由于港口拥挤,该轮无法靠泊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只能在外锚地等泊。因等泊时间过长,船用淡水紧张,经出租人多次催促,该轮于5月17日被安排进港添加淡水,船长才得以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添加淡水后,该轮又移至外锚地等泊,直到6月7日才靠泊卸货,6月19日07:00时才结束卸货,造成该轮滞期损失173746.67美元。出租人提供的卸货时间计算表显示,出租人从4月18日13:00时起算等泊时间,按货物毛重5996.54公吨计算的允许装卸时间为7.49568天。在等泊期间,允许的卸货时间已经用完,该轮于4月26日00:54时进入滞期。至该轮于6月19日07:00时卸货结束时,该轮滞期54天7小时6分,计滞期费173746.67美元。出租人从该金额中扣除承租人已经支付的滞期费15000美元后,要求承租人补付滞期费158746.67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