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提前还船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还船地点,即上海以北的中国港口(包括上海吴淞锚地)。承租人的管船公司烟台外运租船部于1997年3月31回答复申请人:“晴川4号轮将安排在北方港口交船,请作好接船准备”,也表明承租人事实上也在按约定进行实际操作。
(2)关于还船时的存油
承租人提出,根据船方安排的还船检验报告,该轮存油FO22.5吨,DO22.45吨,加上承租人在汕头添加的20吨柴油,扣除4月28日17:00时至29日07:25时的柴油消耗0.6吨,实际还船时柴油尚存31.85吨,共折合油款11384.25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根据航海日志和机舱日志计算,DO总耗量约为7.395吨,交船时应存25.055吨,属合理范畴之内。
二、和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了调解的愿望,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进一步交换了意见,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合作的精神,就“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于1997年12月9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国际贸易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应向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一次性补付租金23000美元,最终结案。申请人应当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根据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裁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第3项,向该法院申请办理将上述23000美元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公布的汇率折算的等值美元,直接划付申请人的手续;
2.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1项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3.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发送双方。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1997年12月19日前向出租人一次性补付租金23000美元,最终了结本案。
2.本案仲裁费共人民币×××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由出租人承担人民币×××元,由承租人承担人民币×××元。出租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的仲裁费。承租人在支付上述1项款项时,应向出租人加付人民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