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对此提出,租船合同第3条第3款对预付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每月1日、15日预付半月租金,付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即每月1日、15日出租人的账上应显示出预付的租金数额。租船合同上约定的是“付到”状态,而非“付出”这一行动。另外,3月15日是周六,是一个法定休息日,在这种情况下,3月14日出租人的账上没有显示出预付的租金,出租人有权停止装卸或随时撤船。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3月14日出租人只要求承租人于3月14日16:00时前将第2期租金“汇出”,通常需3天时间即3月17日,出租人账上才能显示出该笔预付租金。但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仍不按租船合同预付租金,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出租人行使了租船合同赋予的权利:停止装卸作业直至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止。出租人因此认为,承租人扣减的50.5小时的租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出租人进一步提出,《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显示3月18日03:10时装卸完毕,出租人3月19日发令船长签大副收据,但直至3月20日船长才签出大副收据。这是因为,在装完货之后,船长就发现一个数量差距,即理货报告上确定的货量与载货清单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大副无法签发收据。直至3月20日08:30时修改货物数量,大副才签发了收据。出租人因此认为,大副拒签收据的原因在于承租人和收货人,由此造成的52小时延迟应由承租人承担,而不能作为停租在租金中扣减。
3.关于承租人垫付出租人费用
承租人提出,承租人为出租人垫付有关港口使费5485.57美元,该笔款项理应从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对此提出,承租人确曾为船长垫付过9000美元和6000美元,但承租人在3月31日和3月6日汇付租金时已予以扣除。
4.关于超耗燃油柴油
(1)承租人提出,船长称,交船时存燃油75.503吨,柴油25.685吨,承租人已按照此数汇付出租人油款。但经查阅船舶航海日志,发现实际交船时仅存燃油52.7吨,柴油22.4吨。出租人多计承租人燃油18.1吨,计2624.5美元;多计柴油3.285吨,计837.68美元。出租人应退还承租人共计3462.18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交船时间应为2月25日11:00时,而非12:00时,耗油应加上FO:0.378吨,DO:0.042吨。代理告诉承租人的存油量不准确,FO不是54吨,而应是64吨。船长28日电报显示,28日18:28时FO为64吨,DO为20吨,这表明28日离码头时船舶存油状况,船停泊时不耗FO,即28日FO的存量应约等同于26日的存量,也就是起码是64吨。另外,根据甲板日志,该轮于2月26日14:10时换油,即主机由FO改烧DO至15:40时,15:40时至16:40时在锚地的1小时辅机耗油DO,16:40时至17:41时船舶从锚地到码头主机仍烧DO,28日18:51时该轮从码头启航。出租人据此计算认为,船舶实际油耗和规范中规定的油耗基本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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