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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关于拖欠租金和电报费的仲裁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1997年1月“晴川4号”轮租船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相反,出租人从一开始就不严格执行合同。特别是该轮船长因嫌劳务费低,致使承租人与船长无法良好合作,无法指挥和调度该轮,给承租人的营运造成很大的障碍。根据承租人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不仅没有欠付任何租金,相反,还少扣租金5197.73美元。
  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出租人是否依约按时间、地点交船
  承租人提出,按合同第5条第2款关于出租人应在上海以北的中国港口交船以及船方关于“2月25日11时交船”的通知,出租人应在2月25日11时在上海港或其以北的位置将船舶交给承租人。然而,在2月25日11时该轮的实际位置是3103’55N,平长江口灯船。而上海港的实际位置是3115N,因此出租人多计了承租人0.042天的租金。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0.042天的租金为96.60美元,超耗燃油款54.81美元,超耗柴油10.71美元,合计应扣减162.12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上海港是一个区域,因此不可能以一个北纬的数据勾画出来。在中国港口手册中的上海港的地理位置是:长江浏河口下游刘黑屋(3130’87N 12118’9E)至崇明岛施翘河下游所谓信号杆(3137’57N 12123’5E)的连线为西界,牛皮礁水位站灯桩,(即长江口灯浮NO3)(约3140’ON 12155’0E)至南灯船的连线为东界(约3058’ON 12213’OE)。由此可见,出租人2月25日11时交船的地点在上海港区范围内,是符合租船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的,承租人对此扣减162.12美元是没有道理的。
  2.关于出租人是否违反租船合同命令船长停止装货作业和拒签大副收据
  承租人提出,依照租船合同第3条第3款的规定,承租人预付租金的时间是每月的1日、15日。然而,出租人于3月14日传真要求承租人必须于当天16:00时前汇付租金和电报费,在未得到承租人的肯定答复后,出租人即命令船长从3月14日16:00时起停止装船作业,直至3月16日19:30时。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承租人在依合同第9条第1(G)款扣除了出租人停止作业的50.5小时租金及超耗柴油款共计5376.14美元后,于3月18日将第2期租金及第1个月的电报费共计29523.86美元汇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虽然恢复了作业,但又借口承租人扣了停租时间而指示船长从3月18日14:00时至3月20日18:00时拒签大副收据,共计52小时。承租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上述停止作业的50.5小时和拒签大副收据的52小时应当停租,计租金9822.91美元,同时应扣除在厦门多停留102.5小时的超耗燃油款1089.0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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