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12日 北京)
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国际贸易公司(下称承租人)1997年1月签订的“晴川4号”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于1997年5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和电报费共计40261.67美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出租人于1997年6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保全申请,要求对承租人的转租运费进行保全。仲裁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8条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2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将出租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交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于1997年7月4日作出了准予保全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6月9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9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庭上,由于双方均表示了调解的愿望,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1997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以及当事人1997年12月9日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出租人提出,1997年1月其与承租人签订了“晴川4号”轮租船合同,并于1997年2月25日11:00时在长江口将“晴川4号”轮交给承租人。由于市场原因,承租人于1997年5月1日23:00时提前还船。承租人实际租用该轮期间自4月11日11:00时至5月1日23:00时,共计20.5天。在此期间,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47150美元以及3月27日至5月1日电报费466.67美元,扣除还船时船上存油款7355美元,承租人还欠付40261.67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