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97211号“于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5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的“于山”轮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3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争议案。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1997年10月16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叶伟膺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1997年12月3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了“于山”轮定期租船合同,规定申请人出租“于山”轮给被申请人,租期3+3个日历月,租金每天1750美元,15天为一个租金支付期。从申请人1995年3月20日交船,至1995年8月23日被申请人还船,实际租期为157天。租期结束后,申请人经与被申请人协商计算,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租金7208.27美元。另外,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第三期净租金18605美元。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三期租金18605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7208.27美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上述款项自199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 10%的利息;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实际开支。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3期租金18605美元,以及第6期租金47941.19美元,合计66546.19美元,但如果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及应扣除的有关费用65703.62美元,被申请人仅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842.57美元。
二、和解协议
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及利息12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