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1月21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以下简称船方)与被申请人天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方)之间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的“乌山”轮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案。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船租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7年8月11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及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庭审情况及船租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租方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了“乌山”轮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租期:“本船从交船之日起,租期3+3个日历月,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算,期满后租船人有延租的选择权,但应在租期第2个月月末,宣布是否延租。”
租率:“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船人按每天支付租金USD1700。不足一日者,按比例支付,十五天为一个支付租金期,除垫付船方应付款外,应全部支付……”
仲裁:“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议在北京提交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有约束。”
船租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如下:
“节油奖:按实际发生节油数的吨位数×进油价×30%的标准奖励船方,由租船人径付船长。”
“为调动船员的劳动生产积极性……船东每天从日租金中划出USD125作为整船船员每天劳务费奖励金……船员奖励金船东委托租船人每月径付船长查收……”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于1995年4月8日23:40时在上海吴凇引水锚地将“乌山”轮交给租方。1996年7月7日21:40时,租方在天津新港还船。
船方提出,自1995年4月8日23:40时交船时起至7月7日21:40时还船时止,租期共计90天,6个租期,租方未向船方支付第6期租金23625美元。租方还船时船上存油23公吨,扣除油款240美元×23=5520美元,所以租方应向船方支付23625美元-5520美元=1810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