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则认为,自1993年3月18日申请人传真致金东船务公司后,仲裁时效多次中断。1995年3月28日及1995年5月23日、6月30日,青岛××运输公司杨××连续发传真给××船务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伊宁海”轮运费。1995年2月至10月,申请人还多次与原××船务公司负责人陈××电话联系,还派人直接找陈催账。以上说明,自1995年3月28日后,仲裁时效又多次中断,申请人的索赔请求没有超过2年时效,被申请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其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理由是:××船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2年9月12日××船务公司的隶属关系由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至此,第一被申请人与××船务公司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船务公司于1995年7月5日申请注销登记,其财产由第二被申请人清算接收,第一被申请人不应作为被申请人。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
申请人与金东船务公司于1992年1月25日签订了“伊宁海”轮航次租船协议,后由于××船务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主体应为申请人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发展公司。申请人认为××船务公司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当参加仲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阅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船务公司于1991年12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当时隶属于第一被申请人;1992年8月,××船务公司的隶属关系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7月,××船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清理。据此,仲裁庭只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2.关于时效
本案的海上运输关系发生在《
海商法》施行以前,而且是沿海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申请人的运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并适用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但是,关于申请人向××船务公司或第二被申请人索取本案运费的情况,双方的主张有极大的分歧。仲裁庭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后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在申请人于1993年3月18日函请××船务公司重新汇付运费以后的两年以内,申请人或青岛××运输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船务公司或第二被申请人索要过本案的运费。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时效曾经中断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本案运费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