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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华”轮租金及其滞纳金争议案裁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
  诉讼时效国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本案申请人作为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向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提出过权利主张,则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应该中断并重新计算。经查,第二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保证对第一被申请人分期偿付申请人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据此于1996年3月2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第二被申请人所属船舶“德海”轮,该法院于1996年3月27日扣押了该轮。申请人于1996年3月26日向该法院申请扣押第二被申请人所属船舶“德海”轮,应当认为是申请人向保证人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因此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期间应于1996年3月26日再次中断并于此日起重新计算至1998年3月26日。申请人于1996年7月3日提起仲裁,应当认为其在时效期间内提出权利主张,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期间。第一、第三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丧失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
  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王××作为续租船代表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于1996年3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在1993年7月16日续租厦门××船务公司所属‘育华’轮至1993年12月15日期间,尚欠租金USD288235.00”,这充分证明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申请人的租金请求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是充分的。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关于上述租金包括了“租船协议”项下应付的租金100000美元的主张缺少依据。
  基于以上(一)、(二)、(三)所述意见,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88235美元,及其自租船补充协议终止之日即1993年12月15日至本裁决之日1997年8月29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以及该笔租金自1997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关于滞纳金432000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该笔款项产生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于1996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属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四)关于保证人的担保
  1.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王××作为续租船代表人,于1996年3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上载明:“……上述还款计划由原租船人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船务部王××承担偿还上述债务责任,并同意以××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为偿还以上债务的经济担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若到期日无法偿还债务,愿意偿还尚欠债务利息,利息每日以2900利率计算(利息应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第二被申请人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董事长王××签字。
  基于以上(一)所述意见,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已有效成立,租船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承租人提供船东可接受的经济担保。”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在“还款计划书”上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的租金作出了保证,其应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按担保约定对申请人288235美元的租金请求和432000美元的滞纳金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王××在“还款计划书”上私盖了第二被申请人公章的主张没有依据。仲裁庭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作为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的时效期间未提出异议。
  2.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1993年7月2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继续租用该轮,并称由其“提供本公司上级领导机构海南××集团公司作经济担保。”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第三被申请人于1993年7月20日出具的盖有第三被申请人公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集团公司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7月16日12:00时起,续租贵公司‘育华’轮一事,现原(愿)为该部担保如下:(1)担保每月按期支付租金。(2)担保日租金2900USD/天,以美元支付。原(愿)为以上条款作经济担保,特出此担保书为证!”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1)款规定:“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该《解答》第2条第(3)款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第三被申请人认为王××盗用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信笺填制了“担保书”,但第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王××盗用行为成立的证据,基于以上(一)所述意见,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已有效成立,应当认定“担保书”是有效的担保合同。第三被申请人应根据其在“担保书”中所作的保证承担责任。“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第三被申请人保证支付租金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7款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应按其在“担保书”中所作的保证对申请人的租金请求288235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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