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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华”轮租金及其滞纳金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问题上没有分歧意见。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与上海E公司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规定:“……由乙方(上海E公司)王××同志,提出承包甲方(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甲方表示同意……由甲方法人为乙方承包人出具业务经营委托书,提供船务部的业务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王××承包的船务部是隶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业务部门,第一被申请人向其船务部出具业务经营委托书并提供业务合同专用章,充分表明了以第一被申请人下属业务部门船务部的名义签订租船补充协议并经王××签字,是经法人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和授权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租船补充协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同申请人签订租船补充协议,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隶属的法人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以其船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租船补充协议为由否定租船补充协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所谓“承包经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的主张缺少证据。
  3.第一被申请人还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刻制过带有英文样的船务部公章,该公章是王××私自刻制的,因此加盖该公章的租船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应由王××个人承担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公章证据中没有显示出第一被申请人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1993年6月22日致申请人的函上,盖有“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船务部”的公章;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在1993年7月16日达成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上,盖有“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船务部合同专用章”。但是,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公章证据中,不仅没有显示出第一被申请人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而且也未显示出上述中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和船务部合同专用章。这一事实充分说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公章证据未能全部反映出第一被申请人下属各业务部门所刻制的所有公章,其中包括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实际上,两份文字完全相同的租船补充协议,有一份盖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有一份盖有中文字样的船务部合同专用章,即使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从未刻制过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盖有中文字样的船务部合同专用章的租船补充协议也是有效成立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以其没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为由,以该公章中所用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同其对外使用的英文名称不一致为由,否定租船协议有效成立,是没有根据的。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的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是王××私自刻制的,证据不足。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租船补充协议是一份有效成立的独立租船合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和王××签字是经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和授权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租船补充协议的行为,因此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应为第一被申请人,其应承担租船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
  (二)关于时效期间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自1993年12月15日租船补充协议终止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已近3年时间,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丧失时效。
  租船补充协议签订于1993年7月16日,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包括时效期间应适用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时效期间应为2年,并应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租船补充协议于1993年12月15日终止,申请人在该协议终止之时仍未收到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全部租金,1993年12月16日应作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因此时效期间应从1993年12月16日起算。
  我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于1994年4月1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分期支付租金,故自1993年12月16日起算的时效期间于1994年4月17日中断,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1996年4月17日。
  本案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期间和时效的中断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至于主合同的债权人向从合同的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能否构成主合同时效中断问题,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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