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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华”轮租金及其滞纳金争议案裁决书

  正如申请人在以上对第一被申请人的驳复中所阐明的,租船补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承租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为合法、有效的租船合同提供“担保书”,该“担保书”当然有效,该“担保书”项下的争议也应按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本案仲裁解决。此外,既然王××在该轮租船和续租中的行为也代表了第三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也是租船补充协议及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三被申请人对本案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足见第三被申请人确认了其为本案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人确认其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在“担保书”项下存在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3)王××是第三被申请人的代表。
  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上,在第三被申请人及上海E公司的公章下面,有王××作为以上两家公司代表的签字,并有王××代表承租人手写的起租实际开始日。在该轮的交接书中,王××也是作为第三被申请人及上海E公司的代表签了字。实际上,第三被申请人一直是由王××出面与申请人联系该轮承租期间的营运安排和各种款项的计算及支付。1993年1月以后,该轮由王××承包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实际使用,也是由王××代表第三被申请人将此通知申请人的,而第三被申请人则以其允许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直接使用该轮并支付有关港口使费这一实际行为表示了对王××所通知的这一事实的确认。可见,该轮租船、续租和两次还款计划中,王××也是第三被申请人指定的代表,王××的签字当然也代表了第三被申请人。
  (4)对担保人的索赔并未超过时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以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无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担保人的索赔时效采用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索赔时效方面的规定。正如以上(一)2(4)中所作的阐述,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项下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索赔时效已有效中断几次,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因此,申请人对担保人第三被申请人的索赔并未超过时效。此外,鉴于王××是第三被申请人在租用该轮一事中的代表,而第三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王××的代表身份已被解除,因此,申请人多次向王××提出索赔,就是向第三被申请人索赔,经王××签字的1994年4月17日和1996年3月1日的两份还款计划,也是其代表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索赔时效也因此而有效中断。申请人从未表示放弃对第三被申请人的索赔权。
  (5)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这一原则同样适用。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中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上述法律及规定的精神,第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第一被申请人到期不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第三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债务,而无须等到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后才提出这种要求。
  (6)第三被申请人应对出具“担保书”的后果负责。
  正是基于对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内容的信赖,同时基于第三被申请人在租用该轮事宜中指定王××为其代表的事实,申请人才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租船补充协议,并接受了两份还款计划。因此,如果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有内容不实或无效的情况(实际上根本没有),第三被申请人自己便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同时,第三被申请人对“担保书”内容不实或无效应负有庇护、协助欺诈、疏忽、过错及对申请人的侵权责任,应如数赔偿申请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租船补充协议
  1.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轮原“租船协议”是由共同承租人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而共同承租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代签过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任何单位在无权签订续租该轮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而是无效的。
  仲裁庭注意到,当事各方提供的材料显示,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协议”已于1993年5月25日终止,在“租船协议”终止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于1993年7月16日同申请人签订了租船补充协议。从租船合同当事人的角度说,虽然两个协议项下的出租人均为申请人,而且标的均为“育华”轮,但承租人却完全不同,“租船协议”项下的承租人为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而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的盖章签字方却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这表明祖船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从租船合同的内容上看,与“租船协议”比较,租船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也有重大变更,例如航线、交还船时间与地点、租金率、租期、租金支付办法等,这表明租船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租船条件和条款作出了不同的约定。“租船协议”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租船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船舶名称、交还船时间与地点、租期、租金率、租金支付办法,还特别规定了保证条款。至于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其中包括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1992年原协议执行”。租船补充协议中未写明的条款按1992年租船协议执行,即是将申请人1992年3月12日与上海E公司及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条款并入了租船补充协议中。由此可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之间签订的租船补充协议的条款是完整的,虽然租船补充协议的称谓中使用了“补充”一词,但其实质却是一个独立的租船合同。是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以“租船协议”项下的共同承租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代签续租该轮的租船补充协议为由,认为任何无权代签租船补充协议的单位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第一被申请人还认为,租船补充协议是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船务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的,从合同主体资格上讲,租船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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