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本案最初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作为被告的第一被申请人及另一被告第二被申请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租船补充协议中订有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仲裁条款打印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中,租船补充协议除了增加的修改、补充条款外,其余条款均采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的各条款,包括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可见,上述仲裁条款包含在租船补充协议中,在“租船协议”以外并没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所以,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然是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在上海海事法院主张应按仲裁条款仲裁,说明第一被申请人自己也承认其是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假如第一被申请人不是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他们自然也不会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样,他们本应以不是租船补充协议当事人为理由在法院提出抗辩,怎么会依据租船补充协议所包含的仲裁条款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呢?
上海海事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中认定:“租期结束后,厦门船务(即本仲裁案中的申请人)与海口船务(即本仲裁案中的第一被申请人)签订‘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续租结束后,海口船务的船务部承包人王××作为续租船代表人与方海航运(即本仲裁案中的第二被申请人)就续租船期间尚欠租金事宜向厦门船务作出《还款计划书》……”上海海事法院以上的认定完全符合本案事实。第一被申请人称上海海事法院并未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审理,如若这样,法院如何得出以上认定结论呢?第一被申请人为何不在法院规定的10日期限内就以上认定提起上诉?为何也没申请提审或再审?可见,第一被申请人自己十分清楚法院以上认定是正确的,只不过是借现在仲裁审理的机会,为求脱身而在万般无奈之中再最后碰碰运气。
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固然不需要考虑实体责任方面的事实问题,但由于谁是租船补充协议当事人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的认定,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前,是一定要对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王××的身份、承包协议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还款担保等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审理的,也给予第一被申请人充分的机会进行陈辩。正是在第一被申请人承认其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承租人并主张租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L海海事法院才作出了上述认定,因此,这一认定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第一被申请人关于上海海事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其现在对自己在法院审理时所持态度予以否认的做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一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既然上海海事法院裁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且这一裁定业已生效,则包含该仲裁条款的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当然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
(2)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公章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否认租船补充协议上带有英文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了有关公章登记的证明材料。然而,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租船补充协议上带有英文的船务部公章不是真实的。
海口市公安局的刻章许可证是1990年5月14日签发的,其中批准刻10枚公章,但第一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刻制以上10枚公章以后再申请刻制其他公章,包括船务部的英文公章。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1993年至199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所显示的各枚公章,实际上与海口市公安局1990年5月14日的刻章许可证上所显示的公章制样式都不一样。很明显,第一被申请人在取得了海口市公安局许可的上述10枚公章后,又刻制了其他公章,包括船务部的中、英文公章,其现在提交仲裁庭的不过是经过有意取舍后的部分公章的复印件,并不反映全部情况。
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科1996年12月4日证明“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公章印模未在我处办理刻制手续”,但这并不排除第一被申请人自己或授权其船务部或王××在其他地方刻制公章,至于这种刻制手续是否合法,是第一被申请人自己应负责的事,对第三人并无影响。
海南省工商局1996年11月27日的证明显示:其电脑资料里无××船务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企业资料。但这一情况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既然其船务部并非独立法人,电脑里当然不会有其“企业资料”。实际上,第一被申请人其他部门的资料也同样不在电脑资料里显示。
至于1993年至1996年的年检报告书,这些报告中只显示第一被申请人的部分公章,没有、也不可能显示其所有公章,因此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
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庭时称其船务部只有中文章,并称这些中文章均已被公安局“封存”,并同意提交这些中文章的影印件,但第一被申请人现在却没提交,可见其提交的材料是经过筛选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楚地显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中文章和合同专用章,毫无疑问,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
实际上,租船补充协议及两份还款计划等文件上,是否有第一被申请人的英文章还是中文章,都无关紧要,正如以上(一)2(1)d中所述,既然王××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王××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已代表第一被申请人,而并非须加盖公章,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
第一被申请人出示了其与上海E公司之间1992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育华’轮,并以甲方身份对外开展海上运输业务”。从以上内容可见,在该轮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的租期内,“租船协议”上所标明的承租人第三被申请人确实将该轮交由其下属单位第一被申请人使用,该轮实际租用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该“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于1992年3月9日,而第一被申请人与王××之间的承包协议签订于1992年11月20日,由前者并不能推论后者不存在,恰恰相反,这两份协议只能证明合作双方由最初的合作关系发展到后来由王××承包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而对外则一直是以甲方第一被申请人的身份开展业务。正是由于这种关系,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期满时,不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三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办理还船手续,也没进行租金、费用的结算,而是王××以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名义继续租用该轮。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承认,在合作期内,王××负责经营该轮。第三被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一直通过王××与申请人联系,从未通知申请人王××已不代表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且租金及港口使费等也是由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因此,对申请人而言,王××在该轮租用一事中既是第三被申请人的代表,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其签署租船补充协议和两份还款计划的行为当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也约束第三被申请人。至于1993年7月以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直接支付租金,是由其与承包人王××之间的内部安排而定,不能说明承租人就不是第一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