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1日,王××向申请人出示了他与第一被申请人1992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下称承包协议)。在此之前,王××也曾多次向申请人表示他当时承包了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上海海事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该承包协议已被履行。既然是承包关系,承包人王××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文件,应由发包人第一被申请人负责。
根据承包协议,第一被申请人应向承包人王××提供船务部的业务合同专用章,说明该轮租船补充协议上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英文章是真实的。实际上,在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提出续租该轮要求时及租船补充协议谈判之时及之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除使用英文公章外,还使用了中文公章,租船补充协议的一份原件上还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合同专用章。毫无疑问,以上中、英文公章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在承包协议项下提供给王××使用的,加盖过这些公章的租船补充协议当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尽管承包协议开头部分将乙方名称打印为“上海E公司”,但承包人明确写明为王××,而且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王××分别签字盖章。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庭时称:该协议无乙方上海E公司盖章因此没有生效,实际上也未履行,后来通知上海E公司终止该协议。但是,承包事宜的当事方仅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既然王××是承包人,而且承包协议已由发包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王××签字盖章,便已生效。上海E公司既非承包协议的承包人,也非保证人,而且承包协议中也未规定以上海E公司盖章为生效的条件,可见,承包协议并不需要上海E公司盖章。此外,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通知终止承包协议的证据。
实际上,承包协议已按规定日期生效并执行。根据承包协议,王××承包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1月开始便一直是该轮的真正使用者,这一点已从1993年6月8日的该轮浮筒费发票、1993年5月31日该轮发油通知单、1993年5月25日船费发票、1993年5月25日船务部报销单、1993年5月21日该轮淡水签收单等单据中得到证明,这些单据中所标明的委托客户都是第一被申请人及其船务部,而在1992年年底以前的外代及船舶修理费单据中,借入方及委托客户都是第三被申请人运输部。如果承包协议没有生效,为什么作为该轮承租人的第三被申请人从1993年开始便不再向有关方支付该轮港口使费,而改由第一被申请人及其船务部支付?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或王××本人怎么会在承包协议没生效时为本与自己无关的该轮安排并支付费用?此外,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1993年6月11日致申请人的函也表明该轮此时确由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使用。
正是因为承包协议已生效并正在执行,为了使承包协议在暂定的一年期内能继续进行,第一被申请人才以其船务部的名义直接与申请人洽谈并签订了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并在暂定一年的承包期内续租该轮。由于第三被申请人在此续租活动中已不再是承租人,为向申请人证明该续租的真实性,第三被申请人才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出具了“担保书”。
c.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就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办理过还船手续,也未进行过租金。费用结算。
众所周知,期租结束后,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办理还船手续,并进行租金。费用结算。但在本案中,作为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承租人之一的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办理过还船手续,也没有进行过租金。费用结算。而另一承租人上海E公司在签订该“租船协议”后,从未与申请人进行过联系,原因在于王××所承包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三月开始便成为该轮的实际使用者,而且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期满后续租了该轮,故第三被申请人在该“租船协议”于1993年5月期满后,没有必要向申请人办理还船手续,也没有必要进行租金、费用结算,而是将这些工作留由其下属企业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租期内与申请人办理,从而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或其船务部就是租船补充协议的承租人。
d.王××的签字代表第一被申请人。
王××1993年6月22日致函申请人,表示“昨天已由总公司财务分别从海口及上海汇出共计伍拾万元人民币”,并提出续租该轮。1993年7月2日,王××再次致函申请人,提出续租该轮的基本条件。以上两函均用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纸,有王××签字,并加盖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中文章,以上信函已表明王××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这一情况也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与王××之间的承包协议确已生效并正在执行,王××作为承包人,其签字及行为当然代表了第一被申请人。因此,即使租船补充协议、1994年4月17日还款计划、1996年3月1日“还款计划书”上没有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公章(实际上已加盖其真实公章),仅王××本人在这些文件上的签字也已代表了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当然要受王××签字的这些文件的约束。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王××之间怎样解决承包协议项下的问题,这完全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索赔权利。
e.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公章、第一被申请人抬头信纸、王××名片等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
第一被申请人否认其船务部在租船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上带有英文的公章的真实性,称船务部只有中文章,且已被海口市公安局“封存”。实际上,在王××代表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续租该轮的函件及续租期内的联系函件中,除了船务部带有英文的公章外,大部分还盖有船务部的中文章,特别是租船补充协议的一份原件上还盖有该船务部的中文合同专用章。此外,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发给申请人的所有信函中,使用的都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纸,王××所用的名片表明其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经理和第三被申请人的经理。1996年3月27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办理以第一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扣押“德海”轮一事中,亲自到第一被申请人设在上海的办公室,向王××送达了扣船文件,王××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在该办公室内签收了该法院送达的文件,第一被申请人也据此在该法院应诉。以上情况均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而王××则是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有关事宜中的代表。
f.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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