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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政”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第28条:“由于船东雇佣人员走私等违法行为造成时间损失将计为停租,罚金由船东支付。”
  第四条:“此租约任何争议将在北京仲裁,仲裁终决。”
  第30条:“期租金的百分之二,可以从租金中扣除。”
  1.关于船方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更名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经交通部及福建省马尾海关的批准,该公司所属的“船政”轮具有从事近洋的国际运输业务的资格。
  2.关于租金
  船、租双方对于“船政”轮起租时间即1995年6月25日13:24时没有争议。关于还船时间,租方提出7月28日18:45时为还船时间,船方提出8月5日“船政”轮抵中国青岛港时间为还船时间。船、租双方还就租方提出的中国南通港、南韩仁川港的停租时间及“船政”被扣的原因及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及额外费用产生争议。
  仲裁庭经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关于还船时间,租方虽提出7月28日19:45时为还船时间,但实际上租方计算租金时把群山至青岛时间计入租期内。关于租方提出的7月9日14:00时至7月10日13:00时、7月12日18:30时至7月13日07:40时、7月13日11:55时至7月14日15:00时、7月27日20:00至7月28日13:00时为停租时间,由于租方提出的停租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船政”轮被扣所产生的时间损失及额外费用,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6日,“船政”轮6名船员在南韩群山港因走私被当场抓获。7月28日18:45时卸货完毕后,南韩有关当局(海关/海岸警察/港湾厅)令“船政”轮移泊。由于船方当时未支付罚金及额外港口费用,同日,“船政”轮被扣,直至8月3日船方支付上述额外港口费用后,才被放行。根据租船协议第20条、第28条的规定,1995年7月28日18:45时至1995年8月3日13:30时,“船政”轮被扣的时间损失及由此产生的额外港口费用5950美元应由船方负担。
  综上所述,“船政”轮自1995年6月25日13:24时起租至8月5日00:07时还船,租期共计40.41天,扣除7月28日18:45时至8月3日13:30时,计5.75天,实际租期为34.66天。以每天3038美元计,租金应为105297.08美元。扣除租方已支付的租金85760美元及租方为船东垫付的款项1455、75美元(船方对此未提出异议),租方应补付船东租金18081.33美元。
  3.关于油款
  船、租双方就交船时船上存油重油98公吨、轻油46公吨,没有争议。由于船、租双方均未提交还船时船上存油数量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以租方提出的群山港船上存油(船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与交船时油量的差额,加上群山港卸货期间的油耗及群山至青岛港油耗为基础计算租方应补付船方的油款是合理的。
  关于油价,按照租船协议第13条规定,应按船东或租家实际加油价格结算。由于仁川加油落空(租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是船方的责任),“船政”轮在群山港加轻油10吨,油价为384美元/每吨,该油价高于仁川港油价,鉴于此,仲裁庭认为以交船时油价结算油款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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